(2015)犍为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丕基、刘吉寿等与四川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丕基,刘吉寿,刘吉林,四川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庆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刘丕基,男,生于1927年5月19日,汉族,居民。原告:刘吉寿,男,生于1931年1月28日,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吉林(刘丕基、刘吉寿之弟),男,生于1945年9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孝姑镇五一村**组。原告:刘吉林,男,生于1945年9月30日,汉族,农民。被告:四川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天生园街**号。法定代表人:罗付平,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纪尚权,男,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鹏,男,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庆华,男,生于1965年8月17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廖孟兰(刘庆华之妻),女,生于1968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刘丕基、刘吉寿、刘吉林诉被告四川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刘庆华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及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丕基、刘吉寿的委托代理人刘吉林,被告四川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鹏,第三人刘庆华及委托代理人廖孟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丕基、刘吉寿、刘吉林诉称:原告的母亲钟某于1932年7月继承祖遗房屋,该房屋位于犍为县石溪镇三街2组,建筑面积为5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7.13平方米。原告的母亲钟某于1995年12月去世,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母亲所留下的遗产进行了拆除并改建成了商业小区,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00元(诉讼中变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刘吉林的代理资格存异议。原告所主张的钟某的房屋在其失火被烧后已灭失,被告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进行了公示,原告主张权利应在公示期间内提出。在拆迁时被告和第三人达成了协议,对无证房屋进行了补偿,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政府征收,被告并支付了相应费用,与原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庆华述称:1994年下半年,刘庆华的祖母钟惠俊在犍为县石溪镇三街二组所居住的房屋内(计5间房,与李安奎家共墙,与刘庆华家相邻)在床上烤火不慎,引发火灾,大火造成房屋受损,致钟某当场死亡。2004年,刘庆华在钟某已烧毁的房屋原址上(当时已为空地)修建了3间房屋,2012年,四川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犍为县石溪镇开发商业城而被拆除,与第三人签订了安置协议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刘丕基、刘吉寿、刘吉林系钟某之子,刘庆华系刘吉寿之子。钟某于1932年7月继承了祖遗木质结构房屋一套,共计5间房(建筑面积为53.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67.13平方米),该房屋位于犍为县石溪镇三街2组,与李安奎家共墙,与刘庆华家相邻。1989年4月14日,犍为县房地产管理所对钟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1990年5月7日,犍为县人民政府同意对钟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划拨方式取得)。1994年11月21日,钟某在床上烤火不慎(其夫已去世),引发火灾,大火造成房屋受损,并致钟某死亡。由于钟某所居住的房屋属木质结构的房屋,木已腐朽,大火烧后已成断壁残垣,加之烧毁后无人修缮,无人居住,荒草遍地,2004年,刘庆华在钟某已烧毁的房屋原址上修建了3间房屋。2012年,四川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犍为县石溪镇开发商业城,同年6月15日及2013年8月20日,刘庆华与四川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刘庆华将位于犍为县石溪镇三街2组的房屋(属钟惠俊已烧毁的房屋原址上修建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及刘庆华私有房屋31.97平方米)给四川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修建,四川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改建的小区内分别以55平方米、90平方米住宅置换给刘庆华。2014年1月17日,犍为县人民政府关于石溪镇居民刘庆华变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的批复:同意石溪镇居民刘庆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位于犍为县石溪镇三街二组、使用权面积198平方米、使用权类型用途为“住宅”的国有建设用地变更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划拨转出让应缴纳土地出让金单价为735元/平方米。2014年2月26日,犍为县国土资源局与刘庆华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出让的土地位于犍为县石溪镇三街二组,面积19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15年6月,刘吉林诉刘吉寿、刘丕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起诉至犍为县人民法院,同年8月28日,刘吉林撤回起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另外,本案在追加刘庆华为第三人后,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00000元,主要包括的项目有:1、土地使用权方面:67.12㎡×2×2700元/㎡为362502元。2、房屋方面:53.5㎡×700元/㎡为37450元。3、2015年6月,刘吉林诉刘吉寿、刘丕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诉讼费525元及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私有房屋登记申请书、产权审核记录、四面墙界申报表、现场查勘表、建房证明书、土地登记审批表、亲属关系证明、2013年8月20日刘庆华与四川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申请书,被告提供的犍为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开发和建设石溪商业城项目备案通知书、犍为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土地出让金发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犍为县石溪镇凉桥社区证明、照片、安置补偿协议2份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因继承遗产而产生的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钟某于1994年11月21日在家中烤火不慎,引发火灾导致其死亡时,三原告对钟某死亡时遗留的已被烧的5间木质结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67.1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四川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标的物是其是遗产,而被告四川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是对第三人在钟某已烧毁的房屋的原址上重新修建的3间房屋的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要依法取进行。钟某所居住房屋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可以继承,但继承人要取得该土地使用权,需进行变更登记,登记之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现第三人刘庆华已依法成为包含该67.1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权利人,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使用权方面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6月刘吉林诉刘吉寿、刘丕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诉讼费525元及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主持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丕基、刘吉寿、刘吉林要求被告四川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忠荣审判员 汤晓霞审判员 舒 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 银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一款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第四十八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