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50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姚金山,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占全。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现年5周岁,××××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丙,现年2周岁。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都是二婚,由于婚前接触较少,了解认识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5月20日,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为早日解除原告的精神痛苦,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有条件。要求一、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要求二、被告打了我,应赔偿我住院医药费、精神损失共计10万元;要求三、婚内期间原告购买了一辆广本雅阁汽车一辆、五征三轮车一辆,原告的工资以及存款分给我属于我的那一部分;要求四、负担我的债务4.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儿子孙某乙,××××年××月××日生女儿孙某丙。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及两个孩子的户口在原告处。被告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广本雅阁汽车一辆、五征三轮车一辆,有存款若干,共同债务37000元,原告均予否认,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称原告曾将其殴打致伤,有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实,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并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离婚,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法院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的女儿刚满2周岁,年龄尚小,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育。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双方对小孩均享有探视权。被告所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孙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儿孙某丙随被告生活,各自自行抚育;三、原被告双方均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每月末双休日为探视日。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