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新疆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总公司与西安亨利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总公司,西安亨利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负责人:胡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子时,新疆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亨利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法定代表人:牛积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玲,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允光,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陕西省三原县。上诉人新疆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上诉人西安亨利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兴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克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麟、邓子时,上诉人亨利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积劳及委托代理人刘建玲、张允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物资公司与亨利兴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编号为S0002的《代销代储协议》,双方约定了物资公司为亨利兴公司代销代储ZLH600-13H型减速器400台,质量四包,保修、包换、包退、包损失,质量负责期限一年,代销物资实行售后付款,双方根据销量情况进行结算;合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西安亨利兴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1月6日先后将ZLH600-13H型减速器141台运至物资公司的关联企业新疆油田公司工程技术公司物资管理站,由该站接收及验收人魏克勤验收合格并签字盖章。2013年5月31日,物资公司、亨利兴公司双方按照实际收到的减速器73台(加上退货合计90台)签订协议编号为S0039减速器及配件《代销代储协议》,该协议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2013年11月18日、11月29日,双方就收到的其中68台减速器及配件签订编号分别为S0240、S0224《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减速器及配件单价17299.99元,产品实行三包,三包期为一年,若三包期限内出现问题,出卖人免费维修、更换或退货,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新疆油田公司工程技术公司将上述减速器装配至抽油机上,安装到红山油田、采油一厂红浅采油作业区等相关油区投入采油生产。2014年4月16日,物资公司的关联企业红山油田生产运行部发现44台减速器存在断齿问题并报至物资公司。亨利兴公司接到问题函告后,组织拉运减速器一批进行更换,但更换后仍出现打齿现象。2015年1月14日,物资公司委托国家油气田井口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亨利兴公司生产的减速器进行质量检验。该中心随机抽检,对样品编号为14019、13077的减速器分别作出(2015)国油质检字第048、049号检验报告,证实样品编号为14019减速器齿轮齿面接触精度、热处理硬度、齿轮间隙、化学成分等9个项目不合格;样品编号为13077的减速器存在热处理硬度、齿轮间隙、化学成分等5个项目不合格、不符合标准或产品合格证书对应技术要求的情况。但亨利兴公司认为其产品出厂时检验合格,是物资公司使用减速器过程中不符合技术要求造成打齿等质量问题,不同意退货退款,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物资公司随后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维护合法利益,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代销代储协议》为附期限的销售框架协议,该协议自2012年12月31日失效。双方于2013年根据减速器买卖的实际情况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亨利兴公司应如期按照合同约定质量、数量供应减速器,物资公司应当如约支付货款。双方对收到涉案货物数量68台及货物含税单价为17299.99元、亨利兴公司收到货款等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工业品买卖合同、直接送料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物资公司起诉是否适格;二、涉案减速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亨利兴公司是否应向物资公司退还货款1176399.32元、赔偿损失668134元,承担鉴定费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关于物资公司起诉是否适格的问题。依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无论是签订的《代销代储协议》还是2013年11月18日、11月29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S0240、S0224《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相对人均为物资公司、亨利兴公司双方;且新疆油田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为勘探、开发、钻采、技术服务等上下游联合生产企业,物资公司购入货物后,使用部门发现质量问题,由物资公司提起诉讼进行索赔并无不当。故亨利兴公司称物资公司非适格原告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减速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物资公司提交的红山油田生产运行部2014年4月16日维修结果报告、双方就减速器质量问题的往来函件、减速器打齿照片等证据与国家油气田井口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5)国油质检字第048、049号检验报告可以相互印证,且抽检样品具有代表性,可以认定亨利兴公司销售给物资公司的这批减速器存在热处理硬度、齿轮间隙、化学成分等多个项目不合格、不符合标准或产品合格证书对应技术要求的情况,减速器存在齿轮间隙大、中间轴热处理硬度低于标准值等问题。检验报告由拥有相关资质的鉴定人员按照检验程序依法检验,比照国家标准要求做出样品合格与否的检验,检验报告较为客观,予以采信。因样品编号为13077的减速器系亨利兴公司2013年5月25日供货、物资公司2013年5月31日收货的产品,样品编号为14019的减速器系发现质量问题后亨利兴公司用于调换的产品,故亨利兴公司称样品14019号减速器非《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产品、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应不予采信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物资公司提交红山油田抽油机安装现场验收表、采油一厂红一四井区抽油机安装现场验收表可以证实物资公司在安装抽油机时对地面的基础、防护设施的安装、整机的调试包括减速器的平衡调试,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减速器安装是合格的。红山油田、采油一厂红浅作业区使用亨利兴公司生产的13H减速器保养记录汇总表,可以证实物资公司在使用减速器时按照技术标准要求进行了润滑等正常维护,减速器在使用过程中亦进行了正常的维护。亨利兴公司提出上述证据仅证实减速器、抽油机在安装时是合格的,但未在使用过程中进行维护、保养、调整平衡是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亨利兴公司就此问题的辩解与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且其提出的观点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亨利兴公司所称其生产的减速器产品质量合格,上述质量问题系物资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未作维护、保养、调整平衡所致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亨利兴公司是否应退还物资公司货款1176399.32元、赔偿损失668134元,承担鉴定费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亨利兴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国家标准交付标的物变速器,致使油田产量下滑,给油田生产造成影响,并给物资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亨利兴公司在维修、更换减速器仍不能满足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按照约定退还收取的不合格产品的货款并承担由此给物资公司造成的损失。物资公司所属红山油田生产运行部2014年4月16日出具维修结果报告可以证实,2013年其采购的亨利兴公司生产的减速器有44台存在断齿问题,整改3台,但整改后变速器仍存在打齿现象。物资公司提交的变速器质量问题照片与该报告不能相互印证,故依此证据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变速器为44台。物资公司根据单位财务部门成本会计核算,计算出更换一台变速器需要9825.5元,其购买什邡惠丰等厂家生产的变速器更换被告的产品有6台,故其主张更换6台变速器58953元(9825.5元/台×6台)的损失符合客观情况,予以支持,其他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亨利兴公司提出不应照此计算损失的辩解,但又未提交新的计算依据和证据,对此辩解不予支持。物资公司委托国家油气田井口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0元,本案亦确因亨利兴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引发,故对物资公司要求亨利兴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物资公司向亨利兴公司退还所购存在质量问题的减速器44台,亨利兴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物资公司退还货款761199.56元;二、亨利兴公司赔偿物资公司更换6台减速器损失58953元、鉴定费15000元;三、驳回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物资公司诉讼请求1859533.32元,判决给付金额835152.56元,占诉讼请求标的44.91%,故案件受理费21535元由物资公司负担55.09%即11863.63元,已交纳;亨利兴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及剩余44.91%即967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物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亨利兴公司生产销售的减速器质量不合格,但仅依据2014年4月的报告确定只有44台打齿,未认定2015年减速器全部打齿的事实,未判决剩余24台减速器价款的返还,仅支持6台减速器的更换费用错误,68台均需要进行更换。请求依法增加24台减速器费用的返还及剩余62台减速器更换产生的费用609181元。亨利兴公司答辩称:物资公司要求全部退货无事实依据。退货及赔偿的前提是减速器存在质量问题,但物资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减速器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依法驳回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亨利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减速器存在质量问题错误。根据双方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代销代储协议》,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向物资公司共计供应了181台减速器,经物资公司按照工作程序严格检验后,其中40台因质量不合格退还我公司,141台经过物资公司及新疆油田公司工程技术公司物资管理站严格检验确定为合格产品,物资公司提交的直达送料及验收记录单在验收情况记录栏中明确记载了我公司的减速器在验收时提交了合格证、说明书,验收结果为合格的结论。我公司原审中也提交了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公司工程技术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顾客满意度调查表》及2013年6月5日出具的产品评价证明均可以证实我公司的减速器从各方面达到98分满意度,且评价为产品质量稳定。减速器是安装在抽油机上的一个零部件,物资公司提供给其关联企业的抽油机经检验合格并安装使用,是整机合格产品,零部件也均为合格产品,零部件中就包括减速器。原审法院依据编号分别为(2015)国油质检字第048、049号检验报告认定我公司减速器存在质量问题系证据不足。检验单位与物资公司是关联单位,委托检验时物资公司未通知我公司到场,程序违法,(2015)国油质检字第049号检验报告中的样品,是使用单位已经使用超过一年且已损坏的减速器,对于使用超过一年且已损坏的减速器进行检验无标准可依,(2015)国油质检字第048号检验报告中的样品是双方一直确定为不合格产品,物资公司要退回我公司的减速器,与本案无关。两份检验报告不管是检验程序还是检材都存在问题,故该两份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我公司的减速器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且两份报告也并未说明系不合格产品。二、原审判决在认定减速器打齿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减速器只是抽油机的一个重要部件,根据抽油机的使用维护说明可以看出,减速器需要定期进行维护与保养,减速器发生故障主要是抽油机不平衡,长期失衡所致。为了查明事实,我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抽油机保养及调整平衡记录,但物资公司只提交了在安装抽油机时对整机的调试平衡记录,未能提供在使用过程中对抽油机的保养及调整平衡记录。此行为才是造成减速器打齿的根本原因。三、物资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红山油田购入使用的是抽油机整机,抽油机整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应对抽油机整机进行检测后进行力学等分析,先确定抽油机质量不合格后,由红山油田起诉新疆油田公司工程技术公司索赔,而不是对失去检材价值的减速器进行错误鉴定后由并非使用人的物资公司进行索赔。虽然新疆油田公司为勘探、开发、钻采等上下游联合生产企业,但物资公司及红山油田、工程技术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亨利兴公司不承担向物资公司退款赔偿等责任。物资公司答辩称:一、出厂检验、到货验收,根据合同都是外观检验,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合格。二、抽油机整机合格不代表减速器合格。三、原审采信国家油气田井口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5)国油质检字第048、049号检验报告证明质量存在问题,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于亨利兴公司,而亨利兴公司在原审并未主张另行鉴定,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认可物资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四、减速器的硬度等不合格,物理属性下降,造成打齿。事实上亨利兴公司也准备发货进行更换,但因为已发货质量仍然不合格最终未能完成更换。综上,亨利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物资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减速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应如何确定需要退货的减速器数量及更换产生的费用。一、物资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无论是《代销代储协议》还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与亨利兴公司签订协议的一方均为物资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物资公司依据该买卖合同主张合同权利,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二、关于减速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应如何确定需要退货的减速器数量及更换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及会议纪要可以确定,减速器44台存在打齿现象,就该打齿减速器的质量问题双方在2014年5月13日召开会议,达成一致意见为:亨利兴公司提供44台1**减速器用于更换已经发生打齿的减速器,亨利兴公司可与工程技术公司共同对打齿减速器进行原因分析,并形成分析报告等,后亨利兴公司工作人员苏西亭于2014年9月17日签收了工程技术公司出具的《西安亨利兴600-13减速器打齿问题分析》和检验报告两份。故对44台出现打齿现象的减速器,双方已经形成了一致的意见,即换货。第一批换货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根据检验,不符合物资公司的质量要求,亨利兴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物资公司发函称“最好是由第三方来判定产品是否符合标准,使用方在使用时是否符合规范”,2015年1月7日,物资公司向亨利兴公司发函,要求亨利兴公司“务必派人在2015年1月11日前到达现场。由物资供应总公司工程技术公司及贵公司(亨利兴公司)三方共同取样封存送检,请贵公司(亨利兴公司)在2015年1月9日前书面回复并传真至我公司(物资公司)”,2015年1月9日,亨利兴公司回函至物资公司“认为该批次减速器已经过贵公司(物资公司)工程技术公司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并于2014年7月8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有多项不合格,该批产品无法使用。…我方认为没有检验的必要”,证明亨利兴公司认可其用于更换44台打齿减速器的20台新的减速器仍然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已经没有继续更换减速器的必要,物资公司合同目的在选择更换后仍然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物资公司选择退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44台减速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已经通过往来函件及会议纪要对该批货物协商一致决定退货,故无论该44台减速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须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换货,故对亨利兴公司以质量不存在问题为由拒绝退货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审中,亨利兴公司认为打齿原因系物资公司使用不当,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自双方发生争议至约定退换货物其均未提出该观点,现距双方发生争议已经超过一年的时间,部分减速器已经得到更换,而使用的情况属于不停变动的事实,故亨利兴公司以打齿原因系使用不当而提出鉴定,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基础,故对亨利兴公司提出对打齿原因予以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物资公司认为剩余24台仍然存在质量问题,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确认剩余24台减速器也存在打齿现象,故对物资公司要求该24台同样退货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资公司要求更换费用的诉讼请求,其在原审中仅认可更换了6台减速器,原审法院认为其他减速器的更换并未完成,尚未发生的可以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对于物资公司主张更换全部减速器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6170.96元(其中物资公司预交14019.43元、亨利兴公司预交12151.53元),由物资公司负担14019.43元,亨利兴公司负担12151.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渭 红代理审判员 买买提·外力代理审判员 陈 建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斯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