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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富宁县新华镇那平村民委安定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宁县新华镇那平村民委安定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6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富宁县新华镇那平村民委安定村小组(简称安定村小组)。代表人胡开林,小组长。上诉人安定村小组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8民初99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定村小组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混为一谈,对两者的法律关系含糊不清。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是确定土地经营权所有人的法律凭证,是由县级人民政府部门颁发的,是确定农村农民对土地经营权的法律依据。土地承包合同是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的法律依据。前者是行政确权行为,后者是民事合同行为,两者是不同的法律性质,是有本质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第一被上诉人将“墓门”地(也称“莫门”地)发包给第五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行为无效,是针对第五被上诉人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律关系无关。二、“墓门”地的所有权是上诉人的,权属清楚根本没有土地权属争议。从上诉人和第一被上诉人持有的山林权证及山林权登记册上看,“墓门”地的权属从1982年至今一直没有与任何第三方有争议。从林志毅、林永贵、林永毅、黄志龙的调查笔录中也能证实“墓门”地所有权是上诉人的,权属清楚根本没有土地权属争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为此,一审认定“墓门”地的权属存在争议,纯属主观臆断,不尊重客观事实。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首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发包行为无效,并不请求进行土地权属确权,本案与土地权属的法律关系无关;其次,“墓门”地的所有权是上诉人的,权属清楚根本没有土地权属争议;再次,第一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土地承包到户时,村集体没有发墓门地给罗金贤家,他家根本没有旱地在墓门。第二轮承包到户是以第一次承包的土地为准,平力小组没有重新调整土地。林永贵、林永毅、黄志龙在1998年第二次土地承包到户时没有得代表平力小组将墓门地分包给罗春艳,也不知道是什么人在什么时候将墓门地填到承包合同书上。值得一提的是林永毅根本没有在罗春艳的承包合同书上签字。这就证实了发包行为有瑕疵的原因引起诉讼的,上诉人提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是错误的。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安定村小组提交1982年4月2日其村小组和平力村小组的《山林权证存根》以及《山林权属登记清册》复印件,其村有“莫门”的山林,平力村小组在“莫门”没有山林。而上诉人安定村小组提交平力村小组罗春艳父亲罗金贤的《社员土地使用证》,该证上有“莫门”田;另上诉人提交平力村小组罗春艳的《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简称《合同书》)和罗春艳提交的《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简称《经营权证》),该《合同书》、《经营权证》中有“莫门”田和“墓门”地。《山林权证存根》、《合同书》和《经营权证》,均为确认山林权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所诉平力村小组及其发包方代表人,将其具有所有权的“莫门”地发包给罗春艳承包的主张,与罗春艳的《合同书》、《经营权证》上享有承包“莫门”田和“墓门”地的事实不相吻合,相互矛盾,故双方对名为“莫门”、“墓门”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款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一、二款的规定,土地或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晓娅审判员  莫 文审判员  刘 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