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隋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81民初713号原告隋某,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4月28日生,满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隋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2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给付利息为月利率2分,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4万元现金通过黑龙江省明水县农村信用联社转账汇入被告的账户内。被告只是按照约定给付到2014年10月份的利息,余下利息及本金至今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支托、搪塞原告,始终没有给付。综上所述,原、被告自愿订立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现有与被告媳妇蒋某某2016年1月11日通化录音作为证据,并能在通话十五分钟后体现钱数,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将4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现被告有房屋、经营收入、偿还能力,而被告故意搪塞、支托原告,致使原告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及借款利息11800元(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隋某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王某某的居住地址无法送达,本院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却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其它联系方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综上,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5元,退还原告隋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