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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刑初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第92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68年9月9日,汉族,小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明贵、张国鹏(二人已判刑)、马某甲三人经事先预谋,由张国鹏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三菱越野车窜至内乡县乍曲乡乍曲村乍彭公路胡家营路段。张明贵、马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公路上方100对通讯电缆剪断600米,并将剪断的电缆分截成小段装车盗走,后拉至南召县云阳镇通过王建军(已判刑)销赃给牛国平(已判刑),赃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678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2015年10月19日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靳某、马某证言予以证实,且有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锡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