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外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李德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李德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外初字第000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号。代表人孙国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宇,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住台湾台北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昆山分行”)与被告李德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昆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昆山分行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账号:51×××13)。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约计收复利。被告开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催收无果,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114.97美元,其中本金801.69美元,利息(含复利)261.42美元,滞纳金46.62美元、其他费用5.24美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昆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收入证明,证明贷记卡合约约定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复利。证据2、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证明被告开卡至今的交易明细。证据3、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所结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证据4、催收材料、催收台帐,证明原告已多次催收。证据5、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德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记载如下内容:发卡行(下称“甲方”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下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下称“贷记卡”)相关事宜,订立本合约;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记载如下内容: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2011年4月12日,被告李德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后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申领贷记卡,申请额度为15000元,申请表落款处注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李德宇在该落款处签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审核后,向被告李德宇发放了卡号为00×××13的贷记卡,后因李德宇未按约还本付息,从而引发本案纠纷。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德宇共拖欠本金801.69美元、利息(含复利)261.42美元、滞纳金46.62美元、其他费用5.24美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宇系台湾居民,故本案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鉴于涉案贷记卡发放方所在地在昆山,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处理。经被告李德宇申请,原告农行昆山分行为被告李德宇核发贷记卡,截至2015年8月13日,共拖欠本金801.69美元、利息(含复利)261.42美元、滞纳金46.62美元、其他费用5.24美元,事实清楚,故原告农行昆山分行主张被告李德宇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欠款本金801.69美元、利息(含复利)261.42美元、滞纳金46.62美元、其他费用5.24美元(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德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德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鸣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