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李景明与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明,陕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大院。法定代表人:娄勤俭,省长。委托代理人:杨浪沙,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啸,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景明因诉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初字第002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景明,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浪沙、王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景明自称其父子被魏联指使他人打伤住院治疗,并向长安公安分局报案,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决定是否立案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为此,李景明上访。长安公安分局承诺加大侦破力度,司法救助其3000至5000元,但未兑现。为此,李景明又上访。长安公安分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西公长复字(2014)003号答复意见。李景明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向陕西省公安厅提出复核。陕西省公安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核意见。李景明以省公安厅不履行法定职责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李景明提起诉讼,形成本诉。原审法院认为:李景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对陕西省公安厅信访事项处理不服,应当依据《信访条例》进行救济,陕西省人民政府以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李景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属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景明所诉撤销陕西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景明承担。上诉人李景明上诉称:其于2014年12月10日向陕西省公安厅提出复核申请,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而陕西省公安厅未作出复核意见是违反《信访条例》的行政不作为行为。陕西省人民政府作为公安厅的上级,有纠正下级错误的职责,应当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对陕西省公安厅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进行裁判,其判决不公正。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答辩称:2014年12月10日李景明向陕西省公安厅提出《复核申请》,要求陕西省公安厅督办刑事案件侦查破案,并督促落实司法救助、解决生活困难。李景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对陕西省公安厅信访事项处理不服,应当依据《信访条例》进行救济,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陕政复不受字[2015]24号),并于当日依法邮寄送达李景明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西公长答字(2014)003号答复意见,李景明不服,于2014年10月28日向西安市公安局提出复查申请。2014年11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作出2014004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李景明仍不服,以西安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陕西省公安厅提出复核。请求:1、指令被申请人受理侦办2006年12月3日打伤其与儿子李小雷一案;2、请兑现公安长安分局承诺给其司法救助5000元。2015年8月10日,李景明以陕西省公安厅未予答复,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信访答复意见书、李景明复核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景明是对陕西省公安厅信访事项处理不服,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及信访机构的信访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陕西省人民政府以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李景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李景明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景明承担。审 判 长 肖宏果代理审判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