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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章月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章月平,王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73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528号。负责人:钱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超,该支行员工。被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街81-91。法定代表人:章月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章月平。被告:王小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临安支行)为与被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章月平、王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泽宇公司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被告章月平、王小英下落不明,本院又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宇公司、章月平、王小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临安支行起诉称:2014年08月14日,被告泽宇公司与我行签订编号为030C11020140016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名下座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竹林街81-9××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泽宇公司在2014年08月14日至2017年08月13日期间,向我行最高融资余额4170000元的融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融资余额、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于2014年8月15日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北字第3000246**、300024661、300024662、300024663、300024664号。2014年8月14日,被告泽宇公司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030C11020140016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泽宇公司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08月14日至2015年08月2日,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约定月利率为6.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但逾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如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重新定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及挪用贷款罚息利率随之调整,计收的罚息和复息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同日,被告章月平、王小英分别向我行出具《融资担保书》各一份,为被告泽宇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2500000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并承诺主债权在本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我行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2014年8月18日,我行依约向被告泽宇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催收,被告泽宇公司于2015年8月2日归还本金1352521.24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章月平、王小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泽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47478.76元,并支付利息41396.53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后续至款项结清前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另行计算);二、原告有权以被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竹林街81-9××号的房产【房权证号:锦城201104558-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国用(2011)第0244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章月平、王小英对被告泽宇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杭州银行临安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030C11020140016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泽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泽宇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二、编号030C110201400163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产证(复印件)5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5份,欲证明被告泽宇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对其向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借款最高融资余额为4170000元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三、融资担保书2份,欲证明证明被告章月平、王小英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案涉被告泽宇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杭州银行业务凭证(补制入账证明)各1份,欲证明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泽宇公司发放贷款5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杭州银行业务凭证(贷款归还补制)1份、贷款结清试算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泽宇公司于2015年8月2日归还本金1352521.24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泽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147478.76元,利息41396.53元的事实。被告泽宇公司、章月平、王小英均未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泽宇公司、章月平、王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泽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泽宇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泽宇公司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泽宇公司提供其名下房产对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明确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并依法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泽宇公司交付借款25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泽宇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1352521.24元,尚欠借款本金1147478.76元,被告泽宇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泽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对被告泽宇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月平、王小英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泽宇公司、章月平、王小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借款本金1147478.76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41396.53元(按编号为030C110201400163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该合同约定继续计付)。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有权以被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竹林街81-9××号的房产【临安市锦城街道竹林街81-91(1幢整幢)、房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号:临房他证锦北字第3000246**号;临安市锦城街道竹林街81-91(2幢整幢)、房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号:临房他证锦北字第3000246**号;临安市锦城街道竹林街81-91(3幢整幢)、房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号:临房他证锦北字第3000246**号;临安市锦城街道竹林街81-91(4幢整幢)、房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号:临房他证锦北字第3000246**号;临安市锦城街道竹林街81-91(5幢整幢)、房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号:临房他证锦北字第30002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国用(2011)第02442号】折价或以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章月平、王小英对被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0元,由被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章月平、王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陆宗亮审 判 员  舒人俊人民陪审员  魏 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来越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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