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1995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1000元。2005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实施入户盗窃,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4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9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刘某到江山市区环城西路55号4楼被害人朱某的租房门口,以溜门方式进入房间内,从床头柜上层抽屉内盗得由1元、5角零钱组成的共计人民币200元左右、一个JOBON中邦牌打火机和一枚镀金戒指饰品。经鉴定,该打火机价值人民币178元人民币,该戒指价值人民币6元。2、2015年12月20日上午9时许,刘某因缺出门的路费,再次到朱某的租房房间门口欲实施盗窃。刘某见该房间房门门锁上插有钥匙,遂以钥匙打开房门,刚欲进入房间,便被睡在床上的朱某发觉,朱某认出其戴在手上的戒指系其此前从该房间内盗得的戒指,后朱某打电话报警。案发后,被扣押的戒指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刘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网上交易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了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