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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叶身信与王卫海、俞真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身信,王卫海,俞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391号原告叶身信,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余辅金,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海,男,1981年6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俞真华,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商城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俞大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叶身信诉被告王卫海、俞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辅金,被告王卫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身信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叶身信驾驶两轮电动车(车上搭载周衰瑛),途经广丰区××字××路段时,由于前方俞真华驾驶的赣E×××××号小轿车与另一辆轿车并排停在道路上交谈,叶身信驾驶两轮电动车左侧超车,与对向由王卫海驾驶的赣E×××××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身信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王卫海、叶身信和俞真华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109天,花了医疗费230,851.78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卫海支付了103,000元,保险公司公司支付了1万元。原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残疾器具费用为100,200元。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45,748.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卫海辩称,一是已支付了医疗费103,000元,请求依法扣除,二是已经参加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真华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在电话中辩称,其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即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一是原先周衰瑛一案中,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交强险内赔偿款35,067元,三者险内赔偿款30,447元,合计65,514元,应当在保险限额中予以扣除;二是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应当扣除;三是原告叶身信医疗费中在医院内的费用无异议,但在外购买的血蛋白费用有异议,可经认可一半;四是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误工费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2180元,护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2万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器具费94,800元,交通费1000元;五是交强险外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三分之二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叶身信驾驶两轮电动车(车上搭载周衰瑛),途经广丰区××字××路段时,由于前方俞真华驾驶的赣E×××××号小轿车与另一辆轿车并排停在道路上交谈,叶身信驾驶两轮电动车左侧超车,与对向由王卫海驾驶的赣E×××××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身信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王卫海、叶身信和俞真华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109天,花了医疗费230,851.78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卫海支付了103,000元,保险公司公司支付了1万元。原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残疾器具费用为100,200元。广丰区鹏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叶身信在其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原告另支付了电动车修理费550元。另查明,被告俞真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被告王卫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原先周衰瑛一案中,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交强险内赔偿款35,067元,三者险内赔偿款30,447元,合计65,5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医院住院费用发票、明细清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王卫海、叶身信和俞真华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王卫海、俞真华应承担交强外的各三分之一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因同一事故中保险公司已对另一名伤者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扣除原告已赔偿部分。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30,8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2180元,误工费12,800元(3200*4),护理费9592元(109天*88元),残疾赔偿金219,024.09元(24,309*17*53%),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200元,车损550元,合计601,277.87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5,483元,余款395,794.87元,由被告王卫海、俞真华和原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即131,931.62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31,148.73元。计算方法:医疗费医保部分18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218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9592元,残疾赔偿金219,024.0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200元,合计551,656.09元,扣除交强险204,933元(残疾费用、医疗费用共计24万元,扣除周衰瑛已支付了35,067元,为204,933元,财产损失550元),为346,723.09元,乘2/3的比例,为231,148.73元。原告虽已63周岁,但提交了相关证据其有实际误工损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俞真华另有协议,应当按其协议执行,本应当由俞真华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后续治疗费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身信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1,277.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赔偿436,631.73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由被告王卫海赔偿16,357.26元(王卫海已经支付103,000元),原告自负148,288.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29元,由被告王卫海负担2314.50元,由原告自负23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志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