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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1125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1125民初148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被告何某甲,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小燕独任审理。2016年3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永宏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认识,2013年12月12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13日生育儿子何某丙,2014年6月16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夫妻之间性格差异,双方很少沟通。被告脾气不好,被告还经常问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被告就殴打原告。特别是2016年1月21日晚,因为拿被子的事情,一句话不合,被告就把原告狠打一顿,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何某丙、女儿何某乙,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13年12月12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夏层铺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经常性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3、原告伤情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遭受了被告的殴打,被告对原告有家暴行为。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甲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2014年女儿刚刚出生,原告一直在被告家带小孩,被告外出打工,不存在分居;证据3,有异议,原告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没有这回事,只是因为拿被子的事被告一时冲动打了原告两巴掌。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认识,2010年生育儿子何某丙,201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14年6月16日生育女儿何某乙。2009年原告父母反对原、被告在一起,但原告仍然与被告在一起并生育儿子,如果感情不好,就不会还共同生育了女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原因是2016年1月21日晚被告伯伯来住宿,天气冷,被告拿被子给伯伯,原告不准拿,被告冲动打了原告。事后被告很后悔,希望得到原告的原谅,加之离婚最大的受害者是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何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根据庭审记录,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被告因拿被子的事发生矛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09年相识并同居,2010年7月13日生育儿子何某丙,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江永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4年6月16日生育女儿何某乙。2016年1月2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甲因亲戚住宿拿被子发生矛盾,被告一时冲动打了原告,原告为此提出离婚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双方共同育有一儿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双方对此缺乏沟通和交流,因此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诚相待,相互体谅和关心,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小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永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