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陈燕忠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朱华,区长。委托代理人马美芬,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梅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余杭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路273-287号。法定代表人王江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敏,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燕忠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杭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183号行政裁定。陈燕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燕忠,被上诉人余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美芬、梅军,被上诉人杭州余杭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行为作出于1995年2月25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燕忠此时已知道该行为;但陈燕忠自认其于2009年余杭市塘栖羊毛衫厂房屋拆迁时已实际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其直至2015年方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燕忠的起诉。陈燕忠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在2009年塘栖羊毛衫厂拆迁中已知道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与上诉人实际所知道的内容及情况不一致。2009年在拆迁中,上诉人了解羊毛衫厂有土地证是事实,但上诉人不了解及不知道在该土地证中有部分土地面积与上诉人的土地证面积有重叠等情况。上诉人真正了解知道的时间是2014年,即在余杭区土地资源分局及档案馆查档时才确实知道本人土地证与塘栖羊毛衫厂的土地证有重叠。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余杭区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余杭市塘栖羊毛衫厂于1994年11月向原余杭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并按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原余杭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余杭市塘栖羊毛衫厂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符合相关政策法律规定,遂依法核发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答辩人自认其于2009年余杭市塘栖羊毛衫厂房屋拆迁时已实际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直至2015年方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运河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行为于1995年2月25日作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陈燕忠当时知道该行为;但上诉人自认其于2009年余杭市塘栖羊毛衫厂房屋拆迁时已实际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其直至2015年方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陈燕忠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陈燕忠在一审期间已经自认其于2009年知道了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事实,但上诉人直至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余杭区政府虽向本院提交了行政负责人不能出庭的说明,但未委派本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余杭区政府委托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且上述行为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对于上述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韦若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