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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沈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陈某某,李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李维,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某。辩护人王兴康,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钟俊,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胡洪斌,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沈某某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报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沈某某及辩护人李维、王兴康、钟俊、胡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受政府指派担任镇雄县青岗林廉租房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在廉租房修建工程中,因第3至第10标段监理人员被告人陈某某与承建第六、七标段的负责人李某乙牵线搭桥,后镇雄县廉租房建设指挥部技术总工王某某、现场管理人员沈某某、协助监理李某甲及陈某某共同商量并最终确定为李某乙虚增地下孔桩工程量,且对李某乙的工程监督给予便利。2011年5月12日,李某乙到中国农业银行镇雄支行取现200000元人民币并拿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分给王某某、沈某某各60000元人民币,分给李某甲4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自己得4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4年9月14日,侦查机关找到陈某某后将陈某某带至镇雄县检察院,次日,陈某某递交了交代材料,并在一般性调查询问中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后侦查机关决定立案侦查。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均将所得赃款缴纳到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立案决定书及补充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县支行明细表、付款凭证、到案经过、户口证明、中共镇雄县委文件、镇雄县城市管理局会议纪要、镇雄县人民防空办关于借用工作人员的请示及镇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王某某同志调动工作的通知、镇雄县劳动人事局通知、定级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镇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说明、住建局情况说明、自首材料、交代材料及悔罪书、云南隆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现场关于在镇雄青冈林片区廉租房监理的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工资发放表、镇雄县2010年廉租房建设实施方案、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镇雄县2010年廉租房建设青冈林片区第六标段竣工备案资料及第六、七标段竣工工程结算书和2009年、2010年镇雄县青冈林廉租房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评审报告、镇雄县人民政府领导小组办公室说明及人工孔灌注单桩施工记录、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证人李某乙、赵某某、卓某某、卿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陈某某、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各获得6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各获得40000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关系。被告人陈某某在一般性调查中陈述了犯罪事实,并在检察机关立案前递交交代材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李某甲在犯罪后也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关系;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李某甲成立自首,对三被告人应从轻处罚;且积极退赃,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李维、王兴康、胡洪斌、钟俊均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成立自首,应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四辩护人均认为,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及辩护人李维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德审 判 员  左成红人民陪审员  刘佳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