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7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曹印生与陈秀芬、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印生,陈秀芬,张建国,河北金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绿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533号原告:曹印生。委托代理人:曹俊梅。被告:陈秀芬。被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陈秀芬,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县景安大街县社家属楼1单元201号,系张建国的妻子。身份证号码:133030195903122002被告:河北金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城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锐,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绿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印生与被告陈秀芬、张建国、河北金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绿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曹印生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山东绿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印生撤回对被告山东绿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陈琳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