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忠华与被告杨守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华,杨守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478号原告孙忠华。被告杨守荣。委托代理人赵万军,系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忠华与被告杨守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华与被告杨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中间人宋井宽、徐志诚与被告相识,并达成租地协议,约定被告800平方米园田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金为95元/平方米,期限至房屋拆迁完为止。同时约定如遇拆迁时,该园田地的地上物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将租金7万元交付给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中间人宋井宽、徐志诚签字见证,合同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2015年10月,被告所在村落土地被征用,原告租赁土地也在征用范围,被告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其中包括原告租赁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18万元,现土地补偿款即将下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被告返还原告地上物补偿款18万元。被告杨守荣辩称,认可协议书有效,不同意返还地上物补偿款18万元。理由为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后什么都没建,连园田地都不愿意经营,原告承租的四年中有三年将该地又返租给被告直到2015年10月拆迁完毕。法律规定承包人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原告在其承租的园田地上未能按约定建设任何生产生活设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园田地约800平方米租给原告使用,租金为95元/平方米。期限至房屋拆迁完为止。原告将首付租金7万元给被告,待拆迁后按实际使用面积将剩余款项在动迁款中扣除。如遇拆迁时地上物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动迁款下来后被告将原告所有款项一次性付清,不得延误。如一方违约,将付另一方违约金30万元。上述协议书有原、被告及中间人宋井宽和徐志诚签字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租园田地预付金3万元,同月20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租地款4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万元动迁款。庭审中两名证人徐志诚和孙忠伟出庭作证,证人徐志诚出庭证实:“原告通过证人徐志诚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被告为此向徐志诚支付了介绍费6000元,价格为95元一平,被告称剩房子就行,其他的都给原告,大约7万元。此前已经介绍过好几个类似的租地了,因为地卖不了只能租。这个价是卖地的价,此前介绍的也都动迁了,都是按协议履行的。”证人孙忠伟出庭证实:“、原告是我表哥,当天陪着原告去的被告家谈租地的事,钱是按95元一平计算的,面积没量,就70000元,自己还出了其中的35000元。被告说动迁时只留个房子就行,园子都归原告。当时租地价格每亩400-500元左右,不存在每平米95元的价格。”被告对上述两名证人所说的70000元和给证人徐志诚介绍费6000元均无异议。证人宋井宽出庭证实:“原、被告及徐志诚和孙忠伟都认识,签协议的当天,宋井宽在被告家吃饭,赶上原告到被告家谈租地的事,就给原、被告做中间人,当天自己喝酒了,但看了协议书,租金是70000元,到动迁为止,约定地上物的动迁款归原告,至于具体怎么协商的就不知道了,还有出租后的房屋是被告建的。”对于三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徐志诚和孙忠伟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被告所得的地上物迁款已经远超70000元,且大部分来源于被告后建的房屋,证人徐志诚和孙忠伟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孙忠伟还有投入款35000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对于证人宋井宽的证人证言,被告称系其酒后,有些事情记不清了,也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审理中,被告称协议书中第四条说的地上物指的是租赁后原告自己新建的地上物,不包括被告原有的地上物,只有在第四条成立的情况下,才有第五条,原告没有种一棵苗,也没有新建任何东西,原告首付7万元,还剩6千元没给,原告没有按约定建房、盖大棚,且自己还因为反包地给了原告两年的租金600元,剩余的6000元没向原告要是因为当初约定待地动迁后再给补这6000元。对此,原告主张通过中间人买房的真实目的就是要动迁款挣点钱,中间人就介绍其找到了被告,被告说动迁时把房子留给他就行,其他的地上物都给我,所以协议的第四条也是这么约定的,被告当时急需用钱,通过中间人分两给付了70000元。另查,2015年7月30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沈北新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其中标准补偿方式为:1、农村宅基地上除有房屋外的其它建筑物,每户均按300平方米计算,以300元/平方米标准予以补偿,计9万元。2、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规定范围内,除宅基地以外的其它地属附着物(如围墙、青苗、树木等),一次性补偿9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均无异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合同双方真实的意图,根据三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给付对价、原告将上述园田地反租给被告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真实的意图为原告给付被告7万元租地款后,在该土地动迁时除房屋以外的地上物动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房屋及宅基地的动迁补偿款归被告所有。因双方对协议第四条“地上物”的理解存在分歧,根据沈北新区政府征收补偿办法规定,地上物既包括除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又包括其他地属附着物(如围墙、青苗、树木等)。而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此进行明确,证人证言也证实在动迁后房子归被告。而合同中约定的“地上物”补偿款是仅指地属附着物(如围墙、青苗、树木等),还是同时包括除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补偿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确,庭审中双方亦存在分歧。考虑到被告在反租期间确实加盖了三间房屋及种植了部分地上物的实际情况,本院仅支持除宅基地以外的其它地属附着物(如围墙、青苗、树木等)的补偿款的9万元归原告所有。关于协议书中的违约条款“如一方违约,将付另一方违约金30万元”,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地上物补偿款义务给原告,故被告属违约方,但双方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已经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守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忠华地上物补偿款90000元;二、被告杨守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忠华合同违约金(按本金9万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孙忠华承担1685元,被告杨守荣承担1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新梅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