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丙、王某丁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玉峰,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宝妹,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新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丙系原告王某丁的父亲,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的父亲。2014年4月,原告王某丁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乙相识,双方逐渐发展为恋爱关系。双方在婚恋过程中,曾就房屋装修、礼金给付及购买金器协商过,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一致的当庭陈述,并有证人孙治安、杨某、张某、朱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给付彩礼一方请求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其给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给付彩礼数额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孙治安、朱某甲及男方媒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虽然两被告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证人证言,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给付彩礼数额认定为5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其给予被告的其余礼金,鉴于当庭作证的证人并未亲自所见、所听或参与交接礼金,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不能证明给予礼金的事实,且原告未能提供给予礼金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礼金,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借款26000元,鉴于原告仅能提供王某丁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某乙7508元的转账凭证,被告并不否认转账的真实性,仅陈述认为该款项系王某乙在谈恋爱期间为王某丁购买衣物的支出,后由王某丁转账归还给王某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说明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款系其为王某丁购买衣物所支付的费用,故王某乙应当退还该转账款7508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为订婚所购买的4件金器首饰共计1835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银��卡刷卡明细、扬州金鹰购物中心的购物清单,结合原审法院对金器销售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王某丁、王某乙于2014年10月2日在扬州金鹰购物中心使用王某乙金鹰会员卡,由王某丁刷卡购买4件金器首饰,共计花费18354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首饰给予了王某乙或现在被王某乙占有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金器首饰共计1835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装修房屋所支出的购买材料款14000元,原告提供了证人杨某向原告王某丙出具的收条,结合证人杨某当庭所做的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对杨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被告虽然否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王某丙为女方房屋装修所支出的瓷砖定金7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材料款,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表示此款由材料销售方另行向被告主张解决,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丙、王某丁6450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丙、王某丁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原告王某丙、王某丁负担2262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405元,应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丙、王某丁。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原判决认定的返还50000元礼金缺乏事实依据;2、原判决认定的返还礼金7508元缺乏法律依据,该7508元是分批给付��,且每笔数额均较小,属于赠与,不应返还;3、原判决认定的返还女方购买房屋装修的瓷砖所支付的7000元无依据。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的答辩意见为: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出入。另查明,上诉人王某乙、王某甲方房屋装修所用瓷砖系被上诉人方为其垫付7000元。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给付彩礼一方请求返还彩礼,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所提原判决认定的返还50000元礼金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经查,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给付50000元的礼金的事实有银行取款凭证、证人孙治安、朱某乙、张某的证人证言为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提原判决认定的返还礼金7508元缺乏法律依据,该7508元是分批给付的,且每笔数额均较小,属于赠与,不应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上述礼金属于赠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所提原判决认定的返还女方购买房屋装修的瓷砖所支付的7000元无依据的上诉请求,经查,在上诉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方自认收到上述装修的瓷砖,因被上诉人按约定作为礼金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垫付了购买瓷砖款7000元,故该上诉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诉讼费3667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文栋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庆宇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