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5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俞珠英与陈晓玲、陈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珠英,陈晓玲,陈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274号原告俞珠英,女,l945年7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晓玲,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红卫,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俞珠英与被告陈晓玲、陈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玲、陈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珠英诉称:被告陈晓玲与陈红卫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四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之日由二被告亲笔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存执。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无法偿还款目,再三央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原告一时心软表示同意。2012年7月5日,被告陈卫红从银行转账汇款3.2万元偿还给原告利息款,但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余利息款至今未偿还。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又因家庭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非常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救急,当时原告信以为真,将自己省吃俭用积攒一辈子的养老钱借给二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日由二被告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存执。嗣后,原告先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上述二笔借款,但二被告总是请求宽限一段时间偿还。2015年2月28日,被告陈晓玲委托其娘家表妹何碧玲代办处理借贷事宜,并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宏路街道石门村的一块宅基地抵押给原告及另一位债权人王繐,当时由何碧玲将被告陈晓玲的土地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及王繐两位债权人保管,并签注“何碧玲代办、2015.2.28”。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陈晓玲、陈红卫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7月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晓玲、陈红卫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陈晓玲、陈红卫共同负担。被告陈晓玲、陈红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陈晓玲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陈晓玲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记载主要内容为:“兹向俞珠英暂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期四个月,利息2分借款人:陈晓玲2012年3月7日”。2012年7月6日,被告陈红卫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按月利率2%偿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计3.2万元。2012年7月7日,原告在借条落款时间下方备注“2012年7月5号还2分息”,被告陈红卫在该备注下方签名。2014年4月15日,被告陈晓玲又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陈晓玲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记载主要内容为:“兹向俞珠英暂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利息计1分5厘(0.15)此据借款人:陈晓玲2014年4月15日”。嗣后,被告陈红卫在借条的借款人及落款时间下方签名。2015年8月28日,原告以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7月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15万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陈瑶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清单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户籍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陈晓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5张【编号:融音西国用(2010)第C15187号】,因原告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晓玲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有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为证,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红卫在借款人、落款时间及偿还利息情况下方签名,并偿还了部分利息,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3月7日的借条中记载的“利息2分”系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4月15日的借条中记载的“利息计1分5厘”系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地民间借贷对利息的书写习惯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借贷双方约定借款4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1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上限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于2012年3月7日的借款40万元,原告自认已收到4个月的借款利息计3.2万元,故该笔借款剩余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7月7日起计算。被告陈晓玲、陈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玲、陈红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俞珠英借款5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7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15万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计息期间,上述计息利率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驳回原告俞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92元,由被告陈晓玲、陈红卫共同负担。(款限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芽淋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伟鹰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