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46号原告马力,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温仁镇温仁村环村南路建义胡同*号。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区永乐街37号。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力的委托代理人宋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力诉称:我是冀FH72**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我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2015年5月24日,刘帅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蠡县林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潘营村路段时,与我的雇佣司机焦玉江驾驶的头西尾东停放的冀FH72**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刘帅抢救无效死亡。蠡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帅与焦玉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只赔偿了182978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足额赔偿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474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保险赔偿金,已经理赔完毕,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力是冀FH72**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2015年5月24日,刘帅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蠡县林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潘营村路段时,与原告的雇佣司机焦玉江驾驶的头西尾东停放的冀FH72**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刘帅抢救无效死亡。蠡县交警大队经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帅与焦玉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力赔偿了刘帅亲属3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了18297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丧葬费2312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108元(17年除以2),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48948元,减去交强险112000元除以2,等于118474元,加上交强险的112000元,一共是23047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82978元,差额为47496元即原告诉请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自愿赔偿第三者部分不承担,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计算,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加盖了交警队公章,从该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原件已在本公司,说明原告已经同意赔偿数额,原告已丧失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公司留言列表,有原告同意本公司给付的赔偿数额,照片上有原告的电话,系统显示同意赔偿数额可结案。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对证据的客观性不认可,照片由其公司人员自己说原告同意该赔偿数额,在被告系统里结案,但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该赔偿数额。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力的冀FH72**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赔付死者数额35万元已实际交付,超过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赔偿义务,对于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为20000元,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为:丧葬费2312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共计3169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206948元的50%为103474元在第三者险内赔偿,二者合计等于21347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82978元,应对差额部分30496元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力30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书记员 田 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