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0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志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2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志明,男,199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无业,住海南省屯昌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12月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林志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24日至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林志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某(2000年8月7日出生)在其所开的屯昌县屯城镇金乔假日宾馆615及418房间内吸食毒品。 1、2015年10月24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林志明联系吸毒人员邓某某,在其所开的屯昌县屯城镇金乔假日宾馆615房间一起吸食毒品两次。 2、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林志明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某在其所开的屯昌县屯城镇金乔假日宾馆418房间一起吸食毒品。 3、2015年11月19日晚19时许,屯昌县公安局南吕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举报,在屯昌县屯城镇金乔假日宾馆418房间查获已经吸食毒品完毕的被告人林志明及吸毒人员邓某某,并从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一套、锡纸等物品。 对指控被告人林志明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金乔假日宾馆情况说明、住宿登记记录、扣押清单、移动手机号码开户信息及通话清单、办案说明材料;2、证人邓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志明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志明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4日至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林志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某(2000年8月7日出生)在由其付费入住的屯昌县屯城镇金乔假日宾馆615及418房间内吸食毒品。 1、2015年10月24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林志明联系吸毒人员邓某某,容留邓某某在其所开的屯昌县屯城镇金乔假日宾馆615房间一起吸食毒品两次。 2、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林志明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某在其所开的屯昌县屯城镇金乔假日宾馆418房间一起吸食毒品。 3、2015年11月19日19时许,屯昌县公安局南吕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举报,在屯昌县屯城镇金乔假日宾馆418房间查获已经吸食毒品完毕的被告人林志明及吸毒人员邓某某,并从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一套、锡纸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金乔假日宾馆情况说明、住宿登记记录、扣押清单、移动手机号码开户信息及通话清单、办案说明材料; 2、证人邓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志明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明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志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以吸毒为由先行对被告人林志明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十四日,对其已实际执行的行政拘留处罚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志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dcfvdtpfvprkdqvl4u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何彬彬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高小兵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星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