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庞文清诉被告白巍、第三人贾存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文清,白巍,贾存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庞文清,男,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巍,男,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业宏,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贾存和(曾用名贾生茂),男,住本市新荣区。原告庞文清诉被告白巍、第三人贾存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向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业宏、第三人贾存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通过关系联系到往煤站上煤的业务,由于没有煤源,就与被告联系,被告当时开办了一个煤场,经协商后被告同意按原告的指示往煤站上煤,结算方式为:原告先行付煤款给被告,被告组织上煤,每隔一段时间结一下帐。2008年6月底,第三人作为被告的会计与原告对账,被告实欠原告价值489016.89元的煤没往煤站送。2009年至2010年被告断断续续上了三车煤,合计45751.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煤炭准销证费用16000元、应付支票费用26000元,扣减上述两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煤款39927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在收到原告煤款后,既不上煤,又不退还煤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自行维权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煤款39927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截止2008年6月底欠款489016.89的事实;2、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乡草汉窑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工资表六页,用以证实贾存和和贾生茂是同一个人,白巍和贾存和均在新烨煤场工作;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白巍租赁房屋用于开煤场;4、王四和、施良、鲁瑞利出具的证明四份,用以证实第三人贾存和是白巍雇佣的会计;5、现金日记账、往来应付帐、记账凭证等共计33页,用以证实原、被告业务往来;被告白巍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没有上过煤,双方个人之间也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白巍是以煤场的名义进行经营,煤场并无字号,是白巍的妻子左浩在经营。对第三人的身份无异议。收款收据证明收款人是第三人贾生茂,白巍煤场不是负责人。原告提交的往来账目不能体现双方有业务往来,不是白巍个人业务往来,都是左浩的签字。我认可“老庞”就是本案原告庞文清,但原告一直以方威煤站的名义上煤。新烨煤场是左浩从别人手里接过来的。白巍和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是和新烨煤场发生的业务往来,贾存和只是新烨煤场的会计,新烨煤场没有办理过工商登记手续。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贾存和述称,我是白巍雇佣的会计,白巍和左浩是夫妻,煤场没有登记过字号,对外业务自称为“新烨煤场”,地址在南郊区古店镇。我跟原告庞文清没有直接关系,我原来不认识他,是原告找我对账时才认识的。2008年6月底7月初,原告去找白巍,白巍不在,白巍就安排我和原告对账,对账结果是欠原告489016.89元。一直到2008年底,都是我记得帐,账面显示尚欠庞文清445024.89元。2008年10月我离开新烨煤场,但有时还会兼职给白巍做账,每月月底做一次账,一直做到2009年4月底。从账面上看2008年底到2009年4月,原、被告没有业务往来,之后我没有再给白巍做过帐,原、被告之间的此后的往来,我不清楚。我只是负责记账的人,不是欠款人,现金我从未接触过。收款收据是我打的,我是作为会计打的条子。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白巍是否曾开办煤场的问题。对此第三人陈述白巍系煤场负责人,其负责实际经营,煤场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亦当庭认可白巍以煤场的名义进行经营,其妻子左浩负责具体经营事务,故白巍虽否认其为煤场业主,称新烨煤场并未经过法定登记,但其在2005年-2008年期间经营煤场的事实可以确认;2、关于第三人是否为白巍雇佣的会计的问题。第三人当庭自认系白巍雇佣的会计,证人王四和、施良、鲁瑞利出具的证明亦一致指向贾存和系白巍雇佣的会计,新烨煤场系白巍开办,且各证人与原、被告并无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较高,被告白巍亦自认贾存和为“新烨煤场”的会计,第三人陈述与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与被告陈述亦有部分重合,且原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几方一致认可为第三人贾存和记录,故可以确认第三人贾存和为被告白巍经营的对外名称为“新烨煤场”的会计;3、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的问题。原告就业务往来提交被告白巍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白巍收到庞文清煤款100000元整;原告提交的现金日记帐中有记载数笔“收庞文清煤款”、“收老庞煤款”、“收方威老庞煤款”等;被告认可现金日记帐记载的“老庞”“方威老庞”均指原告本人,故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购销煤炭的业务往来。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0年,原告与被告发生煤炭购销业务往来。被告白巍以“新烨煤场”为字号名称,按照原告的指示向煤站上煤,具体由原告预付煤款,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上煤。“新烨煤场”只是经营中使用的名称,并未进行法定登记。2008年7月1日,第三人作为被告的会计出具欠款证明,确认经对账,仍欠原告价值489016.89元的煤炭没往煤站送。原告自认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又按照原告指示向煤站送煤三车,合计煤款为45751.8元,后再未送煤。原告自认应支付被告煤炭准销证费用16000元、应付被告支票费用26000元。扣减核算后,被告手尚有原告预付的剩余煤款39927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既未支付煤炭,亦未返还煤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巍在收到原告预付煤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供货,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煤炭,并拖延多年,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退还煤款,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新烨煤场并未经过法定登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业务往来,认为是新烨煤场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但就其抗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自认煤场系其妻左浩负责,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白巍开办煤场并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以及并未按照原告预付款全额供煤的事实,“新烨煤场”是否经过法定登记,并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主要事实的认定,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就本案情形而言,在结算单上双方并未约定给付煤炭或返还煤款的具体时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明,被告就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白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庞文清煤款399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9元,由被告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