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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于伟仕与刘显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伟仕,刘显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于伟仕,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被执行人刘显杰,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林市。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刘显杰给付原告于伟仕借款本金及煤款230000元。逾期被告刘显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于伟仕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伟仕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显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我院穷尽财产调查后仍认定被执行人刘显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宁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刘显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伟仕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传民审 判 员  于延春人民陪审员  李海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京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