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谢嘉龙与郑锦源、王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嘉龙,郑锦源,王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告):谢嘉龙,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许湘伟,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锦源,曾用名郑文亮,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贤,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上诉人谢嘉龙与被上诉人郑锦源、王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锦源于2014年10月27日向谢嘉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谢嘉龙存执,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该《借条》的内容为:“兹借到谢嘉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款期限至2015年1月26日准时还清(共3个月)。借款人:郑文亮2014年10月27日”后郑锦源没有付还借款,谢嘉龙于2015年2月12日持《借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锦源和被告王淑贤付还其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郑锦源和王淑贤于1993年10月13日在潮州市湘桥区南春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审理期间,谢嘉龙提供潮州市湘桥区档案馆所存的郑锦源和王淑贤的结婚登记申请材料1份,其中,在潮州市××桥区××街道××街居民委员会于1993年10月13日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中载明郑锦源(别名郑文亮)。同时,谢嘉龙主张郑锦源曾于2014年9月1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郑锦源向其出具《借条》1份交其存执。该���借条》的内容为:“兹借到玲姨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此据2014年9月11日郑文亮”。对《借条》中的“玲姨”,谢嘉龙主张因平时姓名中的“龙”字均用“玲”字代替,所以郑锦源才在借条上写成“玲姨”。原审法院认为:郑锦源的曾用名为郑文亮,且郑锦源和王淑贤系夫妻关系,有谢嘉龙提供的郑锦源和王淑贤的结婚登记申请材料及潮州市湘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为证,对此可予认定。谢嘉龙主张郑锦源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郑锦源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1份为证,且郑锦源对此没有应诉,也没有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郑锦源向谢嘉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现谢嘉龙请求郑锦源付还借款,理由充分,可予支持。因谢嘉龙和郑锦源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谢嘉龙请求郑锦源付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损失,可予支持。因郑锦源和王淑贤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郑锦源与王淑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谢嘉龙请求王淑贤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可予支持。对谢嘉龙主张郑锦源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因其提供的《借条》仅载明出借人为“玲姨”,没有明确系谢嘉龙,且谢嘉龙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谢嘉龙主张的该部分借款,证据不足,本案不予认定,谢嘉龙可另行举证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锦源、王淑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谢嘉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谢嘉龙负担人民币1313元,由被告郑锦源、王淑贤负担人民币2187元。宣判后,谢嘉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不予认定郑锦源向谢嘉龙借款60000元的事实。2.本案一切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潮州市茶叶贸易公司上班用名为“谢佳玲”,由此对外上诉人朋友称呼为“玲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相识二十几年一直称呼上诉人“玲姨”。2014年9月11日被上诉人郑锦源首次向上诉人借款60000元,借条中的出借人就按照平时习惯称呼“玲姨”写,直至2014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才要求被上诉人要以身份证上的姓名出具借条给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承诺借款期限,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才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变更2014年9月11日借条中的借款人。被上诉人郑锦源、王淑贤经传唤拒不到庭,本案审理期间也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否定上述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了郑锦源亲笔书写签名的借据,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承担本案债务。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谢嘉龙提交:1.其女儿的出生证,母亲姓名为谢佳玲;2.谢佳玲持有的潮州市计划生育准生证,潮州市城镇集体企业会计培训结业证(附照片);3.谢佳玲持有的合格证书(附照片);4.居民户口簿,姓名:谢嘉龙,曾用名谢佳玲;5.潮州市茶叶贸易公司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兹有我司职工谢佳玲与身份证号码:440520196411250023谢嘉龙系同壹人”。6.被上诉人郑锦源书写的60000元借条的原件。上诉人以此证明借款单上的“玲姨”就是谢佳玲,谢佳玲与谢嘉龙是同一个人,证明郑锦源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为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郑锦源向谢嘉龙借款两次,分别是2014年9月11日借款6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谢嘉龙提供了由被上诉人郑锦源书写的借条二张,一张借条是100000元,另一张借条是60000元,以及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其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从一审、二审全部是公告送达,没有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自己权利的抗辩。谢嘉龙主张被上诉人应付还160000元及其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的“被告郑锦源、王淑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告谢嘉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被告郑锦源、王淑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谢嘉龙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郑锦源、王淑贤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郑锦源、王淑贤承担。审 判 长 陈 菊审 判 员 康森炎代理审判员 李奕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国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