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22民初283号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西充县,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因无法准时到达开庭地点,故张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秀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