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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22民初283号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西充县,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因无法准时到达开庭地点,故张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秀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