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刑初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彬),男,1987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9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6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HA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雷山县城关方向往凯里市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黎炉线222km+350m处时,与李玉军驾驶的贵H9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导致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玉军受轻伤;经雷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军承担次要责任,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4.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释放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2、户籍信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表;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返还物品凭证;6、协议书;7、(2013)凯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2015)雷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8、李玉军、余成、龙正学的证言;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指派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车检报告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及李玉军伤情检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血样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在驾车过程中车辆碰撞李玉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两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芹代理审判员 罗艳琳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洲本案适用法条: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