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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治发与重庆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治发,重庆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行终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治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黄龙路555号。法定代表人何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爽,该局民警。上诉人张治发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具有服务生产、生活及经济社会活动的正当目的,而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亦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张治发存在大量、随意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继而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案件的事实,其滥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司法诉讼的权利,已经违背了行政诉讼对合法权利进行救济的立法宗旨。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决定对张治发提起的本案诉讼不作实体审理,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治发的起诉正确。同时,一审法院对于张治发今后再次提起的类似政府信息公开之诉,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均须举证说明其申请和诉讼具有正当目的,否则将得不到法律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治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周 宏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