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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蒙付龙、蒙付庆等与谭保中、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付龙,蒙付庆,蒙付严,蒙小圣,蒙艳花,谭保中,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116号原告蒙付龙,男,壮族。原告蒙付庆,男,壮族。原告蒙付严,男,壮族。原告蒙小圣,女,壮族。原告蒙艳花,女,壮族。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保中,男,汉族。被告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民清路深圳警备区龙华公寓B栋2313A。法定代表人陈彤,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小泉,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一冶南方大厦B-3层。代表人谢智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色琼,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付龙诉被告诉被告谭保中、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鼎安达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深圳华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蒙付庆、蒙付严、蒙小圣、蒙艳花为本案原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付庆及其与蒙付龙、蒙付严、蒙小圣、蒙艳花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谭保中、深圳鼎安达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泉,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华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色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付龙、蒙付庆、蒙付严、蒙小圣、蒙艳花诉称,2015年5月2日16时20分,蒙某驾驶桂G×××××号小型轿车搭载兰覃林沿国道322线由南宁方向往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00KM+300KM处时,与对向由谭保中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桂G×××××号小轿车和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同程度损坏,蒙某和兰覃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谭保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谭保中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为被告深圳鼎安达货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谭保中正在执行被告深圳鼎安达货运公司指派的任务,故侵权行为应由被告深圳鼎安达货运公司承担。该车还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华强支行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比例。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00900元(15045元/年×20年=300900元);3、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6770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华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蒙某死亡赔偿金55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华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67704-55000元)×30%=243811.20元,商业笫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共计298811.2元。原告蒙付龙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尸检报告,证明蒙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人证,证明原告蒙付龙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由死者蒙某抚养;5、村委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街道证明,证明死者蒙某生前居住在城镇。被告谭保中、深圳鼎安达货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请求赔偿的证据不足,其只提供了蒙某生前居住在来宾市的证明,但未提供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明,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原告蒙付龙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蒙付龙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人证不能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死者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事故发后,答辩人已赔偿原告4500元,应予以扣减;5、答辩人谭保中、深圳鼎安达货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谭保中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华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答辩人谭保中、深圳市鼎安达货运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保中、深圳鼎安达货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谭保中已赔偿原告4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华强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应当按照比例分配两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后被告谭保中所驾车辆经检测不合格,且挂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即使赔偿根据责任划分商业三者险答辩人只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蒙付龙的丧失劳动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案死者是主要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深圳市华强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强制险条款,证明交强险条款情况;2、机动车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合同条款约定车辆检验不合格商业险免赔,车辆超载扣除10%的免赔率。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原告对被告谭保中、深圳鼎安达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蒙付龙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只是××2级,不能按照100%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民政部门所发的××人证不等同于法律认可的××等级,原告还需提供蒙付龙有无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等证据,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来宾××兴宾区河西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死者蒙某在城镇居住,其应当提交工作及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具有管理其辖区的居民和外来人口的职能,对其辖区内的居民和外来人口的情况比较熟悉,结合交警部门对另案被告黄兴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有蒙某长期在来宾××兴宾区租住的陈述,足以认定蒙某事故前在来宾××××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华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谭保中、深圳鼎安达货运公司认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约定检测不合格不赔不符保险法约定,事故大货车属于检验合格期内,不属于免赔事由。大货车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免赔10%,不是不赔偿。本院认为,事故大货车属于检验合格期内,不属于免赔事由,货车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免赔10%,原告及被告谭保中、深圳鼎安达货运公司的反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日16时20分,蒙某驾驶桂G×××××号小型轿车搭载兰覃林沿国道322线由南宁方向往柳州方向,至国道322线700KM+300KM处时,与对向由谭保中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桂G×××××号小型轿车和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同程度损坏,蒙某和兰覃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7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5)18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会车时占道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且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公路上,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70公里,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谭保中所驾车辆的主车制动不良,挂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过错较轻,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兰覃林无事故责任。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谭保中,该车均挂靠在被告深圳鼎安达货运公司名下经营,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华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额每人每次5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需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被告谭保中赔偿了原告4500元。桂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韦玉福,其于2015年2月7日将该车交与被告谭红标个人经营的来宾××兴宾区红城小汽车租赁行出租,双方签订了《红城汽车租赁挂靠合同》。2015年4月27日,被告谭红标又将该车租与有驾驶证的被告黄兴建使用,双方签订了《红城租车合同》。根据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兴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其陈述与死者蒙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日晚上其与蒙某开车到蒙某租住在来宾市时代广场的维林市场旁的房屋楼下停放(因为平时都是停在蒙某租住房屋的附近,顺便叫蒙某帮看一下车),然后黄兴建去其堂哥家吃饭喝酒,当晚吃完饭以后在其堂哥家睡觉,第二天起来发现车钥匙不见了,经打电话询问才知道是蒙某趁其睡觉的时候将其车钥匙拿走并将车开出去发生事故。死者蒙某于1978年1月6日出生,生前在来宾××兴宾区租住。蒙某的父母早已去世,生育有蒙某、蒙付龙、蒙付庆、蒙付严、蒙小圣、蒙艳花、蒙兰共7个子女,其中蒙兰亦于2015年8月去世。在本院审理的(2015)宾民一初字第2110号案即本案另一死者兰覃林的继承人兰斌、蒙宗秀诉被告谭保中、深圳鼎安达货运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华强支公司、韦玉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999996.5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如何承担的问题。因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华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华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华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由死者蒙某承担70%、被告谭保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深圳市鼎安达货运公司作为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者蒙某生前在来宾××兴宾区租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本案中的另一死者兰覃林的死亡赔偿金本院已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案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为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2、原告主张蒙付龙系××人,无劳动能力,由死者蒙某抚养,但其仅提供了××人证,而无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本案中不予支持;3、丧葬费2342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于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确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21804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与(2015)宾民一初字第2110号案属于该项费用的999996.50元相加,本案占34%,故人保深圳华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34%=37400元,不足部分的521804-37400=484404元,因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超载,需扣除10%的免赔率,故人保深圳华强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4404×30%×(1-10%)=130789.08元,仍有不足部分的484404×30%×10%=14532.12元,由被告谭保中承担,其已赔偿4500元,尚应赔偿14532.12-4500=10032.12元,深圳鼎安达货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蒙付龙、蒙付庆、蒙付严、蒙小圣、蒙艳花事故损失37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蒙付龙、蒙付庆、蒙付严、蒙小圣、蒙艳花事故损失130789.08元;三、被告谭保中赔偿原告蒙付龙、蒙付庆、蒙付严、蒙小圣、蒙艳花事故损失10032.12元,被告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蒙付龙、蒙付庆、蒙付严、蒙小圣、蒙艳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2元,由原告蒙付龙、蒙付庆、蒙付严、蒙小圣、蒙艳花负担2334元,被告谭保中、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44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黄子恒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