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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特凌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特凌节能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1111号原告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沂山路2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727572907T。法定代表人李本岗,总经理。被告武汉特凌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鑫桥产业园特1号(12)。法定代表人卢照,总经理。上列原、被告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加工款2127168.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5433.69元,共计2552602.1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同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6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G×××××号、鲁G×××××号、鲁V×××××号大型普通客车三辆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6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