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刑终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文文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终第5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文文(曾用名马某、刘洋、张某),男,1982年4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平市铁西区,无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文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文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马文文谎称贷款做房产手续需要手续费,骗取被害人路某某人民币4000元;2014年1月中旬,马文文谎称能办大额信用卡,骗取被害人路某某人民币900元。上述款项被马文文挥霍。(2)2014年1月15日,马文文谎称贷款需要前期手续费,骗取被害人毕某某人民币5000元,该款被马文文挥霍。(3)2014年6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马文文谎称有手机靓号出售,共骗取被害人纪某人民币25000元,该款被马文文挥霍。(4)马文文通过微信加被害人盛某、冯某为好友,谎称自己能办理银行信用卡及提升信用卡额度业务,盛某、冯某信以为真。2015年1月17日至28日期间,马文文以办理银行信用卡业务需要收取前期费用为由,共骗取冯某、盛某人民币15万余元。该款存于马文文女友刘某某卡号为622827055600068XXXX的银行卡中,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冻结14231.88元,余款均被马文文挥霍。综上,被告人马文文诈骗总额共计18万余元,其中大部分赃款被其挥霍,马文文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认定事实,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毕某某、路某某等人得知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马文文的身份信息,证实马文文的自然信息,系成年人。3.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马文文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马文文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后因马文文擅自脱离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督,经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撤销对马文文宣告的缓刑。4.刘某某卡号为622827055600068XXXX的农行卡交易记录,马文文通过该银行卡收取被害人冯某等人的办卡费用的事实。5.张某卡号为622700084009016XXXX的建行卡交易记录、张某与马文文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张某将建行卡号622700084009016XXXX告诉马文文的事实。6.柴某卡号为436742084013123XXXX的建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6月10日,纪某向马文文提供的柴某该银行卡上存入8000元钱及该笔钱于同日分两笔取出的情况。7.纪某卡号为6217000010012500529的建行卡交易记录,证实纪某于2014年6月1日分两笔支取现金3000元,转账6000元,2015年6月3日转账5000元的情况。8.纪某提供的农行汇款单,证实2014年6月10日,纪某向卡号为436742084013123XXXX的卡内汇入现金8000元的事实。9.冯某手机银行网页截图及冯某卡号为621559080400008XXXX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冯某向马文文提供的刘某某农行卡转账汇款明细,转账金额共计45000元的事实。10.朱某卡号为621081084000073XXXX的建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1月15日,盛某向该银行卡内存入现金1200元的事实。11.盛某提供汇款收据,证实2015年1月23日,盛某向户名为盛丹丹、卡号为621797243000026XXXX的银行卡内汇入现金1500元的事实。12.收条,证实2014年1月15日马文文出具的收到毕某某作件钱5000元的事实。13.纪某提供的马文文的微信号,证实马文文使用的微信号分别为rdwan521520,昵称是被湮灭的泡沫,fengdeyanjing5255,昵称风的眼睛5255等情况。14.扣押物品清单,扣押马文文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27055600008XXXX)一张,玫瑰金色男式手表一块;扣押刘某某农行卡(卡号:622827055600068XXXX)一张,玫瑰金色女士手表一块。15.物证,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27055600008XXXX)一张,农行银行卡(卡号:622827055600068XXXX)一张,EOXIE牌玫瑰金色男式、女式手表各一块,系公安机关随案移送。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马文文提出借用张某的信用卡,张某将其卡号为622700084009016XXXX的建设银行卡发给马文文,马文文通过这个银行卡一共收了四笔钱,2014年6月1日汇入两笔,第一笔是3000元,第二笔是6000元,2014年6月2日汇入一笔5000元,2014年6月3日汇入一笔5000元,共计19000元的事实。马文文说是因为卖了几个手机号然后对方给他汇的钱。17.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左右,张某跟栾某说马文文跟他要建行的卡号,说马文文卖出手机卡了,马文文没有银行卡,说有人把钱打到张某银行卡上了,马文文让张某跟着去取,栾某说那是工资卡可不能乱借别人,后来张某说其已经帮着取完了,并说下回不能再借了。1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5日,在四平市铁西区红宇市场附近的老丫饼馆饭店二楼的一个包房内,通过何某某介绍,马文文以能办理贷款、需要办挂靠单位的手续为由,收取了毕某某5000元的费用,并称贷款2014年1月30日之前就能办下来,当时在场的有何某某、杨某、毕某某和马文文。这之后直到马文文于2014年1月29日与何某某联系说贷款已经办妥了,让其去长春取贷款钱,何某某到了长春中银大厦的停车场等马文文,但是马文文没有来,给马文文打电话,马文文的手机就是关机,直到案发贷款也没有办下来。1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在四平市铁西区老丫饼馆二楼的一个包间里,杨某在饭店聊天时,毕某某说要贷款,马文文说他能帮忙贷到款,毕某某就和马文文聊了一些贷款的事,但需要毕某某先拿5000元手续费,马文文承诺毕某某用这5000元帮毕某某办贷款,十多天左右就能办下来。谈妥之后,毕某某去银行取出5000元人民币,之后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又把钱交给了马文文。20.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中旬,马文文以能办理无房产手续贷款为由,在四平市中心医院1号楼8楼骗取路某某4000元钱,以为路某某办大额信用卡为由,在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顺达小区6-6号楼东一单元1楼右门路某某家中骗取路某某900元。21.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5日马文文以能帮助毕某某办理贷款为由在四平市铁西区老丫饼馆骗取毕某某5000元钱。22.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实一个自称叫马某的人称自己有手机靓号,纪某欲购其中的1322222****、1339888****、1330888****三个号码,马某称每个号9千元,三个号27000元的价格出售。后纪某分别于6月1日、6月3日、6月10日三次向马文文指定的银行卡622700084009016XXXX(户名张某)、436742084013123XXXX(户名柴某)汇款共计25000元,还差2千元没汇的时候发觉被骗。23.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一个叫张某的男子给冯某打电话,然后冯某加他的微信(微信号是aiwoqu888,容颜未老心有疤),说其能在上海、广州、北京、深圳等地办理银行信用卡,让冯某先办几个人的,看看是不是真的,冯某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之间陆续给他提供的银行卡(农行622827055600008XXXX,户名刘某某)汇过去6万多块钱,还给过两次现金,一次是在四中O2宾馆门口给他3万,一次是在冯某家楼下给他2万,给钱时盛某在场。张某称2015年1月28日就能下卡,当天上午盛某去银行查了征信报告,没有办理信用卡的记录,再打张某的手机就关机了。24.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实盛某与马文文通过微信结识,马文文谎称能办理信用卡相关业务,盛某信以为真,先后共被马文文骗走现金6.4万,向马文文提供卡号里打了3000元,总计6.7万元,这里面有冯某通过支付宝转给盛某的4000元。25.被告人马文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5年1月10日至1月26日期间,马文文谎称自己能办理信用卡,把黑户洗成白户,提升信用卡额度等业务,在九州二期小区院内、二里小区、师院阳光兴海小区门口等地点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骗取冯某9万余元、骗取盛某6万余元。(2)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马文文以办贷款做房产手续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路某某人民币4000元;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马文文以能办大额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路某某人民币900元;(3)2014年1月15日,马文文谎称办贷款需要前期手续费,骗取被害人毕某某人民币5000元;(4)2014年6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马文文谎称自己有手机靓号出售,共骗取被害人纪某人民币25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文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缓刑期间犯罪。赃款应责令其退赔各被害人;冻结款项应发还给被害人。关于被告人马文文当庭辩称骗取冯某、盛某的赃款约为7万元、未达到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诈骗金额15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马文文在公安机关供述其骗取冯某、盛某人民币15万元,与冯某、盛某的陈述吻合且相互印证。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马文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7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7千元(其中2万7千元已缴纳)。罚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马文文退赔路某某人民币4千9百元,退赔毕某某人民币5千元,退赔纪某人民币2万5千元,退赔冯某、盛某人民币15万元。上诉人马文文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诈骗数额事实错误。希望二审查清后,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文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文文以能为他人办理信用卡、办理房贷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予以惩处。本案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有证人证言、有物证等予以佐证,并与上诉人马文文在侦查期间供述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准确。上诉人马文文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作范审判员 徐 滢审判员 张家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宏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