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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于贵州省清镇市,身份证号码:×××48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9月20日19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驶至开平市××路金中加油站路段时,被交警部门设卡检查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胡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2.0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胡某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博维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