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申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褚思元与王永新、王永月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褚思元,王永新,王永月,王善伍,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申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褚思元,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新,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月,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善伍,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玉龙,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褚思元因与被申请人王永新、王永月、王善伍、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刘庄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民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褚思元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应获得329685元补偿款,其中139500元被王永新、南刘庄村委会转给了王永月、王善伍,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不当得利理由正当。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永月、王善伍是结合拆迁,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南刘庄村委会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原审中的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的财产权被侵犯,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作出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证据不足,一审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褚思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房屋拆迁组织者南刘庄村委会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申请人自愿签字让王永新划转涉案款项的行为等,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不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原审适用法律亦没有错误。综上,褚思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褚思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士强审 判 员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