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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郑长来与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799号原告郑长来,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俊,男。委托代理人姚芳,女。原告郑长来与被告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来的委托代理人曹吉洋,被告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长来诉称,其于2010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大客车班班长。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30元/日,工作内容为对易买得漕宝店大客车驾驶员进行管理,当驾驶员缺班时需补缺班,工作时间为每日6:30至20:00,除原告请假外,全年无休。2014年5月起,原告的工资调整为140元/日,2015年3月起工资调整为145元/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不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工作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也未曾安排原告年休假,每年的高温补贴也不支付。2015年6月,因易买得漕宝店停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该店工作期间应享有的加班工资、高温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但遭被告拒绝,且态度恶劣。原告为此申请仲裁,并于2015年7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87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1,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8,42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作日超时加班工资17,4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高温补贴3,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482元;7、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押金、带教费5,250元。被告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在易买得漕宝店,入职时从事班车驾驶员工作,2012年1月起担任车队长,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时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服务奖50元、安全奖50元及饭贴构成,2012年1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3,800元,2014年5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4,100元,2015年3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4,250元。原告的岗位实行人工考勤,被告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上月整月工资、并发放工资条。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该日。2015年7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8,425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1,750元、高温季节津贴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482元,并返还保证金、服装押金及带教费5,250元。该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4130号裁决,由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服装押金及带教费5,25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336.9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载:“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因公司不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本人双休日工资、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以及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且在2015年6月26日通知变更工作地点及变更工作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现依法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你公司按本人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又经查,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单载有原告每月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出勤天数、工资及津贴数额,并由原告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被告除发放原告当日工资外,另发放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元/班、2013年9月起另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元/班、2014年5月起另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0元/班、2015年3月起另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0元/班。原告所在办公室配有空调。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在职期间除请假外,全年无休,驾驶员缺班时补缺班,工作时间为6:30-20:00,期间午餐、晚餐各休息一小时。原告每工工资入职时约定为130元,2014年5月调整为140元,2015年3月调整为145元,该报酬反映在工资单的工资和津贴一栏中,原告每月在工资单上签字,但签收的都是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被告提供的财务做账的工资明细将原告的工资和津贴拆分为基本工资和加班补贴,而原告签字的工资单中并没有显示其基本工资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该工资明细是被告为了应付诉讼而单方制作,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并未包含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仅支付了一部分。因此,原告以双方约定的日工资为计算基数,并按照每班工作12小时之标准来主XX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被告于仲裁时陈述原告每周做五休二,每天工作时间为8:30-17:30,期间午餐休息时间1小时。被告另于庭审中陈述,原告作为大客车班班长,其工资为定额工资,具体工资以原告的工资条为准。原告每月请假回家都不扣工资,故原告仲裁时撤回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原告所有的加班工资都已包含在约定的工资中,法定节假日上班的被告另还支付加班工资,工资单中亦有备注,原告每月均签字确认。且被告用于财务做账的工资明细与原告每月签字的工资单均是吻合的,并不存在为了诉讼将原告的工资故意拆分的情况。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原告陈述,其虽然正常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等款项,故其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应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之日为准。被告对此则称,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解除,但该通知书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且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为表示诚信,立即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表明被告对原告一直关心善待,不存在隐瞒、克扣工资的情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先后在被告处任大客车驾驶员及大客车班班长一职,被告按照约定的工资数额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每月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现根据双方就工作时间的相关陈述,并结合本案目前的举证情况,并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平时延时加班且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平时延时班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作日超时加班工资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所记载的出勤天数,原告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确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经核算,被告支付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尚未足额,故被告应当承担补发原告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336.90元并未低于原告依法应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现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就原告主张的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就其于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且被告未足额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高温补贴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市相关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本案中,原告所在岗位并不属于露天工作,且原告的工作场所配备有降温设备,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无法在配备有降温设备的场所工作或休息。因此,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温季节津贴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每月均发放原告加班工资,且每月工资单均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现原、被告虽就加班工资的数额存在争议,但根据本案目前的举证情况,被告并不属于主观恶意而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不能作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而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系对劳动者休息休假权的补偿,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劳动报酬的范畴。高温季节津贴则原告不符合可以享受的条件。综上,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保证金、押金、带教费之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上述费用,与法不悖,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已经过本案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于本案中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长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336.90元;二、被告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长来保证金、押金、带教费合计5,250元;三、驳回原告郑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梦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