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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刑初27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梓潼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罗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胥某某(另案处理)从射洪来到梓潼,以帮李某某(已判刑)催收蒲某某欠款为名,将蒲某某带至县城“弘德大桥”桥下广场,并由罗某某、刘某某、覃某某、曹某某、胥某某对蒲某某实施殴打,后又将蒲某某分别带至经开区啤酒厂路段偏僻处、“鑫诚投资公司”四楼、“金海岸茶楼”。期间被告人对蒲某某采取言语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直至6月30日上午11时许才让其离开。另查明:李某某因向被害人蒲某某催收欠款未果,便和沈天楠(已判刑)商量,让覃某某(在逃)帮忙收款。然后覃某某带曹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胥某某等人从射洪赶到梓潼县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射洪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司法拘留。射洪县拘留所通过四川省监管信息系统及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核对,发现被告人曹某某系四川省梓潼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网上在逃人员。梓潼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将被告人曹某某带回梓潼并于2016年1月12日由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对曹某某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相、录像,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射洪拘字第3号拘留决定书,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刑终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汶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