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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尚春言与周口银龙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春言,周口银龙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630号原告尚春言,女,汉族,1972年3月12日。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银龙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俐、陈倩,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春言与被告周口银龙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禄东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春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周口银龙水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88年6月参加工作,在改制前的自来水公司工作。2001年9月1日在河西原三水厂包井,管护水泵的正常运转,工作时间是每天24小时,吃住都在泵房。2006年10月份自来水公司改制成银龙水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工作位置和性质没有变化。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劳动期限的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是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工作制。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包(巡)井协议,协议期限一年。协议第4条约定原告必须对井点进行24小时的管理和护养。协议第11条约定除正常工资外,另给予包井费100元,巡井费50元。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在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随时可对原告进行调遣。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协议。但原告一直按协议约定工作到2015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也按协议约定正常发放工资和包井费、巡井费。原告自改制后就一直在供水岗位上每天24小时工作着,全年没有一天假期。而原告所领取的工资仍然是8小时的工资标准。这就意味着原告每天的加班时间长达16小时,而被告每月仅支付加班工资150元。被告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补发原告加班工资,并按签发加班工资的100%支付赔偿金。改制后被告逼迫全公司职工签订不合理的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签订,被告就接连扣发了原告06、07、08年的年终奖和08年2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无奈原告只能自己交纳08年2月份至7月份的养老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以上各项共计5804元。此款应由被告退还。2015年11月份,原告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补发自2015年11月份起的工资和各种福利待遇。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的加班工资53万元;3、退还扣发的工资、养老金、年终奖共计5804元。2016年1月29日仲裁委向原告送达了周老仲裁字{2016}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仅撤销了解除合同通知,其余各项均没按照法律规定裁决。原告对此裁决结果不服。综上所诉,原告认为,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却不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补发,并且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在原告正常工作的情况下,被扣发原告工资没有理由,应予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加班工资530000元。2、被告退还扣发原告工资、养老金、年终奖等共计5804元。3、被告为原告补发2015年11月以后的工资和各种福利待遇。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尚春言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完全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向其支付工资、养老保险及各种待遇的。1、原告所说其工作时间为每天24小时,与事实不符,其诉求的530000元巨额加班费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与尚春言签订的《包巡井协议》第四条约定,尚春言需依照被告的管理章程和本协议约定对井点进行24小时管理和护养,不得对外转包。此条约定中的24小时,并不意味着尚春言实际工作时间就是24小时,尚春言也不可能突破生理极限不吃不喝不睡,每天连轴工作24小时,其说法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则。被告公司担负着全市工业生产和居民用水任务,坚持“以水为本,达善社会”的理念,能让城市居民吃上安全优质的自来水,就必须全天候检测全市供水情况,以免出现差误时能及时解决。正是基于此服务理念,协议中的24小时也是与此相应。尚春言的实际工作任务为《包巡井协议》中第五条中所约定内容,每天早8时、晚6时两次抄表,记录电量、流量;巡丼每天不得少于两次,具体时间为每天上午8点至11点和下午2点至5点。尚春言所诉的每天工作24小时,加班时间为16小时,与事实不符,故其诉请的53万元加班费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2006年原自来水公司改制为周口银龙水务有限公司,被告改制后,多次找到尚春言与其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尚春言始终推诿,直至2008年8月5日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公司年终奖发放制度是,经公司领导班子开会研究决定,评选出优秀职工,向优秀职工发放600至800元不等的奖金,并非每名员工都可以获得年终奖。自被告公司改制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尚春言仅仅是在供水井点居住,并未实际参加工作,故被告没有向其发放2006年至2008年的年终奖和2008年2月至7月份的工资并无不当,尚春言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2015年9月周口银龙水务有限公司二水厂停止运营,被告为尚春言提供的了新的工作岗位,尚春言始终未去上班。被告作为营利性公司,对于一名不服从公司管理,不上班的员工,连续向其发放了两个的工资,已实属对其特别照顾。尚春言不去公司上班,只要求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诉求,被告认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尚春言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劳动合同和包巡井协议,证明:1、双方原约定8小时工作制,后改为24小时工作制;2、原告按照包巡井协议规定每天工作,实际工作时间为24小时;3、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为每小时要进行抄表记录水压电流电压,每天早晨8点和晚上2点记录电量和流量,每天还要进行两次巡井,具体时间是上午8点到11点,下午2点到5点;4、原告完成自己工作得到的加班补助仅为150元,不符合劳动法规定。证据二,三名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为每天24小时工作且不能离岗。证据三,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8月5日,2009年3月26日双方补签了包巡井协议,包巡井协议内容实际为对尚春言工作任务的明确,并未改变其每天工作8小时制度。协议第五条内容也是本着公司特殊工作性质,双方之间进行的明确约定,该份协议并不能还怎么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4小时。2、公司在向尚春言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向其发放各项补助均符合劳动法的规定。3、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包巡井协议约定,尚春言不得在供水井点私搭乱建,事实上,尚春言未经公司允许在供水点私自搭建一座房屋,已经违反公司约定。对证据二三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尚春言工作性质为每天对水井的数据进行抄表记录,24小时包括其工资时间和生活时间。三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尚春言连续24小时工作。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证据二、包巡井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并非24小时。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协议后,公司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从未出现过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巡井只是工作一部分,协议约定我方还要进行抄表、汇报数据等工作,不能证明我方只是8小时工作。且协议规定我方要进行24小时管理和护养。五险一金只是2014年至2015年。我方要求补发的工资是2008年,和2006年至2008年的年终奖。被告的证据不能我方诉请的第二项。被告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11月以后的工资已经发放。经综合认证,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份,原告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补发自2015年11月份起的工资和各种福利待遇。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的加班工资530000元;3、退还扣发的工资、养老金、年终奖共计5804元。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1、申请人于1988年6月在原周口市自来水公司参加工作。2008年8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是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工作制。2009年3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包(巡)井协议》,协议期限一年。协议第四条约定申请人必须依照被申请人的管理章程和本协议的约定对井点24小时的管理和护养,不得转包。第五条约定申请人每小时按规定抄表,记录水压、电流、电压。每天早8时、晚6时两次抄表,记录点度、流量;巡井每天不得少于两次,具体时间为每天上午8:00—11:00和下午2:00—5:00,且有工作记录。第九条约定不得在井点圈养家禽、私搭乱建,不经允许不得在井区园内种植树木。第十一条约定除正常工资外,另给予包井费(含法定假日外的休息日工作补助)100元,巡井费50元.第十二条约定被申请人根据工作需要在于申请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随时可对申请人进行调遣,申请人必须服从,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撤离工作点,不得有任何怨言。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协议,申请人一直按协议约定工作到2015年10月20日,期间被申请人也按协议约定正常发放工资和包井费、巡井费。2、2015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人力资源部下发通知,申请人所在的井点停止供水,要求二水厂在同年9月底之前对井点人员重新安排工作。2015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因供水井点停用,于2015年10月26日前到二水厂报到上班,同时拆除井点搭建的房屋。3、2015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申请人在2015年10月31日前到被申请人的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结算。理由是:被申请人协商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申请人不配合,不服从安排。申请人在供水井点私自搭建房屋,不自行拆除,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被申请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被申请人成立有工会组织,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5、申请人2015年11月份的工资,被申请人已为其发放。2016年1月29日,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周劳仲裁字(2016)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撤销被申请人2015年10月28日对申请人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5年11月份之后,被申请人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申请人发放工资至本裁决书下发之日。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未向原告告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条款,也未事先通知工会组织,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巡)井协议》的约定,被告给予原告包井费100元中,包含法定假日外的休息日工作补助,对于原告要求正常休息日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法定休假日的加班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正常工作日的加班费的主张,因在签订协议时双方不可能规避24小时不休息工作的违反日常生活法则的因素,可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于包巡井工作的作业特点、劳动强度和休息方式等情形均有清楚的了解,并且在长期履行协议时,双方也未就原告不能休息发生纠纷,故而可以理解为是一种约定俗成的工作方式,不能认定为延长劳动时间,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周口银龙水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8日对尚春言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二、被告周口银龙水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尚春言发放2008年2至7月份工资;2015年11月份以后,被告周口银龙水务有限公司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尚春言发放工资至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变更或解除和中止之日。三、被告周口银龙水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尚春言2009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同期日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四、驳回尚春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周口银龙水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禄东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