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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执5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杜李飞与唐浩宇,唐勇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杜李飞,唐浩宇,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592-1号申请执行人王杜李飞,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被执行人唐浩宇,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西山西街。被执行人唐勇,系唐浩宇父亲,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西山西街怡和山庄43号1单元302室。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少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唐浩宇、唐勇的存款、收入29201.16元(其中本金28868.14元,执行费333.02元);二、被执行人唐浩宇、唐勇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金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