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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209号原告桂某某,女,1985年7月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施睿,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某,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易秀云。原告桂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睿、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沟通很少,无共同语言,被告常年在外务工,经常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鲁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其为与原告结婚花费了大量彩礼,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恋关系,后于××××年××月××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聚少离多,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一致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和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聚少离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均不愿意和好,一致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桂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彭学彬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