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4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史亚梅与胡耀峰、梁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亚梅,胡耀峰,梁新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4674号原告:史亚梅。委托代理人:冯贵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耀峰。被告:梁新娟。(系被告胡耀峰之妻)委托代理人:胡耀峰。原告史亚梅与被告胡耀峰、梁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亚梅委托代理人冯贵强,被告胡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及购买车辆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第一次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若逾期不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二次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胡耀峰分别出具“借条”和“借款借据”。中途陆续还利息2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48500元(截止2015年6月8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其需要买车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承诺月息3分;当时朋友借钱,故又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原告仅给付我4.4万元,另外6000元是作为三个月的利息。刚开始每月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但由于三角债务的缘故,没有能力向原告还钱,期间向原告支付3.3万元(其中12000元偿还利息,21000元偿还本金),实际向原告借款为14.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胡耀峰因买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史亚梅借款给本人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此借款每月利息为3%,2015年2月9日前本人一定归还10万元,若逾期不还,应按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并自愿为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9月29日,被告胡耀峰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史亚梅现金5万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息1分(1%),约定2014年12月29日前本息一并归还。被告胡耀峰于2014年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分四次向原告还款,每次3000元,共计偿还12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四次还款系偿还利息。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刷被告信用卡两次,金额分别为17000元和4000元,共计21000元。原告认为该21000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胡耀峰认为该款项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审理期间,对于被告胡耀峰所述50000元借款实际原告出借金额4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截止日为2015年6月8日。上述事实,有借条,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借条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关于被告胡耀峰辩称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金额实为44000元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应认定2014年9月29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为15000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按照月息3%四次向原告合计还款12000元,原被告均认可12000元系偿还10万元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月14日原告刷被告信用卡两次,共计21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偿还款项,原告认为偿还的系利息,被告认为系本金,双方发生争议。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9日,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债务履行顺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行抵充15万元借款的利息,如有剩余,在5万元借款本金中抵充。根据被告双方之前的还款习惯,应当认定2015年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的21000元中应包含10万元借款2015年1月份产生的利息3000元,5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175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合计4750元,故应行先充抵两笔借款截止2015年1月14日前所产生的利息4750元,剩余16250元应从50000元本金中扣除,故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合计为133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2014年8月1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认定按照月息2%计算。因二笔借款均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耀峰、梁新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亚梅借款本金133750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以33750元借款为基数,按照月息1%,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承担270元,二被告承担32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小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