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辉与王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王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刘辉,个体。委托代理人:韩金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媛,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辛丹、王文嘉,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辉与被告王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金龙,被告王媛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2015年7月14日,我在进行办理银行转款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将509400元款项误转至被告名下。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退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0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偿付之日)。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媛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并非原告“操作失误”误将款项转至我名下。河北卓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联公司”)��河北双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之间存在公积金贷款业务合作关系。自2014年3月26日起,我接受卓联公司委托处理与双盛公司之间的公积金贷款业务。自接受委托以来,双盛公司账户、双盛公司员工刘秋喜账户、原告账户曾多次向我银行账户转账,每次转账数额均为每笔贷款扣除每笔贷款300元手续费。原告每次向我账户转账之前,均有相应款项由双盛公司账户转至原告账户,原告账户向我账户转账(包括涉案款项)实为双盛公司通过原告账户转给我的客户公积金贷款,此款项是按照双方合作约定应转至我账户的客户公积金贷款。我作为卓联公司员工,我的行为为公司职务行为,其每次收到所转款项后均按照卓联公司要求进行转账。双盛公司不仅通过原告向我账户转账公积金贷款,也曾多次通过其公司账户和其公司员工刘秋喜账户向我账户转��,转账金额均为每笔贷款扣除每笔贷款300元手续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卓联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如下:“今河北卓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全权委托王媛(身份证号:××)与河北双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公积金走件的相关业务”。2015年5月30日,被告王媛尾号为0078的信用卡交易金额为45000元,本期账单应还款额为45880元。2015年6月18日,案外人姚建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住房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石家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公积金合同”),建设银行向案外人姚建伟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40万元。2015年6月19日,案外人杨晓郁与建设银行签订公积金合同,建设银行向案外人杨晓郁发放贷款40万元。2015年7月6日,案外人任秋喜、杜娟娟分别与建设银行签��公积金合同,建设银行分别向案外人任秋喜、杜娟娟发放贷款15万元、36万元,二人共计51万元。2015年7月1日、7月6日、7月14日,刘辉账号(10×××11)分别向王媛账号(10×××72)转入399700元、399700元、509400元。2015年7月14日,双盛公司的账号(10×××41)向刘辉账号(10×××11)转入509400元。当天,刘辉的上述账号向王媛账号(10×××72)转入509400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刘辉的上述账号与双盛公司的上述账号发生二十多次转款往来,与王媛上述账号发生上述三次转款往来。其中,与王媛上述账号发生的上述三次转款往来,分别都有双盛公司上述账户转入同等金额的款项。2015年7月14日,申怀玉出具收条两张,主要内容分别如下:“今收到杜娟娟公积金贷款大写:叁拾陆万元,小写¥360000.00。收款人:申怀玉”;“今收到任秋喜贷款拾伍万元整(¥150000.00)。收款人:申怀玉”。2015年7月14日,申怀玉出具还款条一张,主要内容如下:“今还王媛个人借款壹拾伍万(¥150000.00)。还款人:申怀玉”。2015年7月14日,被告王媛账号(10×××72)向案外人王某账户(10×××32)转入2100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媛账号(10×××72)无折现金取款150000元。2015年9月3日,证人白某出具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如下:“……6月初,河北双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刘秋喜(138××××9043)让我去中国银行平安支行找他拿办公积金的手续(含公积金审批表2份,买卖合同一份,收据1份)盖好章(公章、财务章)交回公司内勤。……”。2015年9月4日,证人段某出具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本人6月份向申怀玉讨要个人借款,申怀玉借王媛个人信用卡刷出现金肆万伍仟捌佰捌拾元整,用于还款段某,中途段某还款于王媛壹万元整,剩余叁万伍仟捌佰捌拾元整未偿还。7月中旬,申怀玉还款于王媛壹拾伍万元整(含6月份向王媛个人借款叁万伍仟捌佰捌拾元整)。当时申怀玉用段某手机向王媛陈述该情况,本人段某当时在现场。……”。2015年9月19日,证人王某出具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7月18日左右上午11点左右,王媛、刘秋喜、刘辉在中华北大街橙悦城写字楼905室,刘秋喜、刘辉要求王媛把从双盛公司转她账户上的贷款给刘秋喜打个收条。7月份双盛公司转到她账户上3笔贷款。王媛当着刘秋喜、刘辉的面,分别打了收到双盛公司转杜娟娟、任秋喜公积金贷款伍拾万玖仟肆佰元整(¥509400),收到姚建伟公积金贷款叁拾玖万玖仟柒佰元整(¥399700),收到杨晓郁公积金贷款叁拾玖万玖仟柒佰元整(¥399700),交给了刘秋喜。当时我本人就在现场。……”。原告称,我并未参与上述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只因我父亲刘秋喜是该公司的员工,所以也会与该公司拆借款。经了解,卓联公司作为中介促成买房人杜娟娟等人和卖房人的二手房买卖交易,根据买卖双方确定的付款方式,其中如果是公积金贷款,由于卓联公司没有接收公积金贷款的资质,会找到双盛公司去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然后由借款人(买房人)和住房公积金中心签订住房借款合同,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公积金中心)把公积金贷款划入双盛公司账户,然后双盛公司根据借款人的要求将收取的贷款给付借款人,在这过程中本案双盛公司委托原告刘辉将公积金贷款给付借款人,这不是两公司业务上的往来。我们不清楚双盛公司和卓联公司具体的业务往来。另外,卓联公司目前虽未被注销但涉嫌刑事犯罪,2015年7月14日,申怀玉出具的收条两张具有转移债务的可能性。被告称,其是卓联公���的职员,申怀玉通过其个人账户给其发工资,并提交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申怀玉账户向其尾号为5266账号转款的记录证明。并称,其负责卓联公司和双盛公司之间公积金走件的相关业务,双盛公司对公账户、案外人刘秋喜账户、刘辉账户均多次向王媛账户转账。卓联公司并没有公司账户,所有进出帐均通过负责人申怀玉的账户进行转账(包括给付被告王媛的工资),公积金管理中心把贷款转给双盛公司后,再由双盛公司转给卓联公司,之后由卓联公司发放给借款人(买房人),因为任秋喜等客户都是通过卓联公司进行的二手房交易,根据卓联公司的规定在该公司办理的公积金贷款都要通过卓联公司,又因为卓联公司没有办理公积金的资质,因此借用双盛公司的资质进行公积金贷款业务,双盛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通过双盛公司员工刘秋喜账户转账,在2015年3月至5月通过双盛公司的账户转账,2015年7月是通过原告刘辉账户转账。任秋喜等客户与姚建伟等客户一样都是作为买房人通过卓联公司进行二手房买卖成交的客户,如果他们进行公积金贷款均需要通过卓联公司。卓联公司再通过双盛公司的合作关系进行。被告王媛对此不清楚,仅凭工作中的交易习惯进行操作。并且卓联公司和买房人、卖房人的三方协议上已经明确显示的是公积金贷款,且和买房人签订贷款委托协议,且双盛公司由其员工刘秋喜负责给我们盖章并转账,双盛公司仅通过每笔业务收取300元的手续费,并不直接接触买房人。并且本案的涉案借款已经打到申怀玉的账上,申怀玉也给其打了条。另查明,双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产贷款咨询服务。申怀玉是卓联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案外人刘秋喜,系双盛公司员工,亦系原告刘辉之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卓联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卓联、双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刘辉和王媛各自的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明细,证人白某、段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公积金合同、收条、还款收据、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刘辉的账号(10×××11)与双盛公司的账号(10×××41)发生二十多次转款往来,与王媛账号(10×××72)发生金额分别为399700元、399700元、509400元的三次转款往来。其中,与王媛上述账号发生的上述三次转款往来,分别都有双盛公司上述账户转入同等金额的款项,其中两个399700元分别与客户姚建伟、杨晓郁的公积金贷款金额扣除被告王媛所称的每笔业务双盛公司收取的手续费300元相吻合。涉案的509400元与客户任秋喜、杜娟娟的的公积金贷款金额之和扣除被告王媛所称的其二人每笔���务双盛公司收取的手续费300元相吻合,且有证人白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及其他客户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情况佐证,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刘辉将涉案的509400元转入被告王媛账户,系双盛公司和卓联公司之间的日常业务往来,王媛从事的是卓联公司授权其从事与双盛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卓联公司股东申怀玉出具收条,分别收到杜娟娟、任秋喜公积金贷款360000元、150000元,但被告王媛仅提交了向案外人王某账户(10×××32)转入210000元和从自己账号(10×××72)无折现金取款150000元的客户回单佐证,本院对被告王媛称已经给付卓联公司36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卓联公司应当将360000元给付给客户任秋喜、杜娟娟。剩余的149400元,被告王媛称系因申怀玉向自己借款的抵顶,提交自己的信用卡交易记录、申怀玉出具的还款条、段某的证人证言佐证,但被告王媛与申怀玉个人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能用来抵顶卓联公司给客户办理的公积金贷款,系不当得利,被告王媛应当将剩余的149400元返还原告刘辉,由原告刘辉给付客户任秋喜、杜娟娟。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辉149400元。案件受理费8894元,减半收取4447元,由被告王媛负担3143元,原告刘辉负担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艳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