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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59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雄飞、郑兵,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雄飞、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案发时系本市XXX区XXX街道办事处XXXX小区保安。2015年6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某见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父子与当班的同事在该小区南门附近发生冲突,即上前拳击被害人朱某乙面部,致其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材料、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等,据此,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且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案发时系本市XXX区XXX街道办事处XXXX小区保安。2015年6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某见同事张某与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父子在该小区南门附近发生冲突,被告人胡某上前与被害人朱某乙打斗,拳击被害人朱某乙面部,致被害人朱某乙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某以及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及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朱某乙经济损失共计62000元(胡某赔偿20000元,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42000元),朱某乙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2日15时许,朱某甲电话报警称其父朱某乙被XXXX小区的保安殴打致伤。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XXXX小区二期南门岗亭外侧。4、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乙主要为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已经调解处理,被害人朱某乙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6、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儿子朱某甲在XXXX花园二期南门岗亭因为开门的事情与几个保安发生争执,姓胡的保安拳打其面部和头部,还有三个保安殴打朱某甲。其辨认出胡某是拳打他的人。7、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XXXX花园的业主,2015年6月11日晚上7时许,他和父亲在XXXX花园二期南门岗亭因为进出问题,被小区保安殴打,他父亲面部、胸腰部都受伤。8、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8时40分,XXXX小区的保安与业主父子发生打斗,保安队员胡某冲上来用拳头朝业主的父亲脸部猛打,业主的父亲一直躺在地上,后来他站起来,鼻子和嘴巴流了很多血。9、证人张某、邱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与业主父子发生打斗,业主的父亲鼻子出血。10、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柏莲人民陪审员  冯启生人民陪审员  胡跃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