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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王某、张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上诉人张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讼争的房产被该院因另案查封,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两级法院审理,许可案外人对原告讼争的房屋进行执行。原告另行提出确权纠纷,是要对既判房产的再一次权属认定,明显不应当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起诉。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张某甲同被上诉人王某原系夫妻,育有长子被上诉人张某丙、次子上诉人张某乙、小女张嫣君。婚姻存续期间建有二层楼房两间。仙法城(1989)民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上述房产西首一间归被上诉人王某所有,东首一间由上诉人张某甲居住,上诉人张某甲表示居住过世后给上诉人张某乙所有。2008年元月16日,被上诉人王某、张某丙恶意串通,伪造上诉人张某乙的签名,立《分家书》一份。《分家书》写明上述房产全归被上诉人张某丙所有,被上诉人张某丙持《分家书》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二、因申请执行人陆荣萍与被上诉人张某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2)台仙执民字第254-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两间楼房。上诉人方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3)台仙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2013年9月17日,陆荣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作出(2013)台仙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支持陆荣萍要求许可被上诉人张某丙所有的坐落在仙居城关后溪路63-7号楼房西边房屋一间执行的诉讼请求,但不许可对东首一间房屋的执行。陆荣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台执异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许可陆荣萍要求被上诉人张某丙所有的两间楼房的执行。上诉人方2015年1月4日提起针对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及被上诉人王某、张某丙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上诉人方2015年1月4日提起分家析产之诉,而一审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案件中,应当对实体权利的性质和归属进行审查。生效的(2014)浙台执异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许可陆荣萍对被上诉人张某丙所有的坐落在仙居县后溪路63-7号楼房二间的执行,表明人民法院已对该二间房屋的实体权利归属进行了审查。现上诉人方起诉要求判决上述二间房屋中的东首一间由被上诉人方归还给上诉人方,实是就该间房屋提出确权诉请,系再次请求权属认定,故不应立案受理。综上,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张 燕审 判 员 汤坚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