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任金尧,徐琦,盱眙中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723号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甘泉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丁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宇、闵寰庆,该公司职员。被告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金桂大道。法定代表人任金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金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任金尧。被告徐琦。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毅(两被告公司临时负责人、。被告盱眙中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天泉路与葵花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任广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珠江银行)诉被告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照明公司)、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照明公司)、被告任金尧、被告徐琦、被告任一楠、被告叶琳、被告盱眙中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新材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盱眙珠江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任一楠、叶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委托代理人闵寰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虹照明公司、被告白云照明公司、被告任金尧、被告徐琦、被告中源新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珠江银行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天虹照明公司向原告申请250万元经营性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8‰,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天虹照明公司用其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抵押。另被告白云照明公司、任金尧、徐琦、中源新材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天虹照明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被告天虹照明公司开始拖欠贷款利息,到期后也未偿还本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天虹照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被告白云照明公司、任金尧、徐琦、中源新材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天虹照明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虹照明公司、白云照明公司、任金尧、徐琦、中源新材料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天虹照明公司(甲方)与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250万元内根据甲方需要,分次向甲方发放贷款;每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天虹照明公司与原告盱眙珠江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天虹照明公司用其公司所有的盱国用(2008)第0732号面积133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最高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2014)第165号他项权抵押登记,抵押金额100万元。同日,被告白云照明公司、任金尧、徐琦、中源新材料公司及任一楠、叶琳(甲方)与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云照明公司、任金尧、徐琦、中源新材料公司及任一楠、叶琳为被告天虹照明公司在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上述最高额贷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不超过本金25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除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免除或减少。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6日,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向被告天虹照明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金额250万元、月利率8‰、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借款后被告天虹照明公司未正常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3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结欠利息、罚息计212414.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盱眙珠江银行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清单、抵押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结欠利息、罚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与被告天虹照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与被告白云照明公司、任金尧、徐琦、中源新材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天虹照明公司在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履行了250万元贷款发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天虹照明公司尚欠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9日的利息、罚息212414.39元未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白云照明公司、任金尧、徐琦、中源新材料公司作为被告天虹照明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天虹照明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盱眙珠江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虹照明公司用其公司所有的盱国用(2008)第0732号面积133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最高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现被告天虹照明公司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对本案抵押财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盱眙珠江银行诉称有证据证实,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212414.39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的利息、罚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上浮50%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任金尧、徐琦、盱眙中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土地证号为盱国用(2008)第0732号面积133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7737元,由被告盱眙天虹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盱眙白云照明有限公司、任金尧、徐琦、盱眙中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戴永明审 判 员 陈俊春人民陪审员 余从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