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东河区华溪池诉刘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东河区华溪池浴池,刘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159号原告包头市东河区华溪池浴池负责人王俊女,女,汉族,系包头市东河区华溪池浴池经营者,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地址: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何茂,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王俊女丈夫。委托代理人刘卓英,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刘峰,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包头市东河区华溪池浴池诉被告刘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卓英、何茂,被告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东河区华溪池浴池诉称,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承包了包头市第三医院冬季供暖锅炉房四年,依合同承包人自己收取第三医院住宅四栋楼的供热费。四年供暖间,大部分住户自觉配合缴热费,少数住户至今欠原告部分热费,被告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113㎡住宅2年未交供热费,按照包头市供热价格和供暖条例的规定,被告共欠原告供热费和滞纳金5612元,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在包头市第三医院的配合下,通知各欠费住户于2015年12月16日前交清欠费,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付原告供热费和滞纳金56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峰辩称,我与华溪浴池之间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华溪浴池不具有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11年10月我并不住在这里,而且没收到任何收费通知;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不应收取我的供暖费,因为我是2013年3月7日购房入住的,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供暖不热;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供暖费我交过了;我是2013年3月7日购房并过户,滞纳金的收取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根据暖气不热的事实,应当适当减免暖气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包头市第三医院为解决其康复路行政办公楼、病房楼和职工住宅楼(1-4号楼)等取暖问题,将冬季取暖的锅炉房和所属设施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期间住宅楼的取暖费由原告负责收取,被告系包头市第三医院职工住宅4号楼1单元5楼东户(面积113㎡)的业主,被告未交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原告供热费及滞纳金56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与包头市第三医院签订的承包合同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供热费事实清楚,应予给付;被告提出家中暖气不热等问题,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因其未尽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供热费23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洁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