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4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东恒经贸集团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应培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东恒经贸集团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刘应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4703号原告云南东恒经贸集团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邦庆。被告刘应培。原告云南东恒经贸集团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应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云南东恒经贸集团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独任审理,在审理中,因被告刘应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元生、顾典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东恒经贸集团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应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东恒经贸集团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价值为53632元的饲料,共计419件,于当日付款32元,欠款536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26日前还款20000元,其余欠款33600元在2015年2月26日前还清,且被告保证若逾期未还款,自愿承担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但还款期满后,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按照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付利息6003.2元(53600×5.6%×2年)。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所欠的饲料款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饲料款53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云南东恒经贸集团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销售明细清单、欠款凭证、刘应培的承诺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应培向原告购买饲料,尚欠原告饲料款53600元,并承诺2015年2月26日还清的事实。被告刘应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云南东恒经贸集团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款凭证、刘应培的承诺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销售明细清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价值为53632元的饲料,于当日支付原告饲料款32元,尚欠53600元饲料款未支付,并在欠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的云南东恒集团饲料公司欠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后于2014年10月8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我刘应培承诺:我将于2014年10月26日前给云南东恒经贸集团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还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其余欠款叁万叁仟陆佰元(¥33600.00元整)在2015年2月26日前还清。备注:共欠云南东恒经贸集团生物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为伍万叁仟陆佰元整(¥53600.00元整),逾期未还款,我愿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进行本息还款。刘应培,2014.10.8,身份证号:×××”的承诺。因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支付原告饲料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6003.2元及2015年12月31日以后的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并对产生的欠款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其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履行义务,致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饲料款536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中承诺“逾期未还款,愿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进行本息还款。”,但未明确具体是同期银行的什么利息,因此该利息约定不明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可以推定双方所约定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的欠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而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6003.2元(53600×5.6%×2年)及2015年12月31日以后的欠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应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东恒经贸集团生物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53600元,支付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6003.2元,并以所欠饲料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6%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所欠饲料款完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刘应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云南东恒经贸集团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柳惠菊人民陪审员 张元生人民陪审员 顾典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