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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金瑞与姜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瑞,姜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瑞,男,汉族,1981年6月21日出生,系大庆油田炼化公司宏伟庆化公司仪表员工。委托代理人白宇宙,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祝庆,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春雷,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无职业。上诉人金瑞因与被上诉人姜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商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瑞及委托代理人白宇宙、徐祝庆、被上诉人姜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现金)(小写150000元),钱已收到,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到让区人民法院起诉,还款日期到2015年7月23日,借款人:金瑞,日期:2015年6月23日,出借地点:让区花卉市场。该份借据的内容由原告代写,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填写了日期及身份证号。庭审中,原告主张该15万元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的,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春雷借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金瑞上诉称,一、实体方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借据上仅有借款人金瑞签字,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一般借据上都会体现出借人是谁、借款人是谁,但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身份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属事实认定不清。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熟悉,互不熟识的二人之间不可能借款这么多。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原审法院并没有核实清楚。二、程序方面,原审法院送达对象不合法,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时并没有直接通知上诉人本人,而是通知上诉人母亲,而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并没有在一起居住和生活,因此送达对象不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春雷答辩称,上诉人金瑞所述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手中还有一张2015年5月25日写的借条,此款在6月10日左右已经还给案外人程少东了,当时是我做的担保,金瑞在悦辉租赁公司租了一台车,以此车抵押给别人,然后借的款。金瑞以及父母找到我,把钱还给程少东,所以此借条与本案借条是无关的。上诉人所述我们之间不认识,我们是认识的,我们之前一直有经济来往。二审期间,上诉人金瑞向本院提供如下新的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本案原审时上诉人金瑞并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因此原审送达方式按照户籍所在地送达并且送达对象不对,因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姜春雷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的问题亦不认可。金瑞是在他父母家里住,他父母家就是大庆市大同区公园街15-1-2-601室,他除了在工作单位就是在家。本院认为,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核实,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当然认定为上诉人在此居住,且该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未成立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故本院不予采信。二、2015年5月25日金瑞给被上诉人姜春雷出具的借据一份(提交原件);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仅有的一笔大额借款已经还款完毕,不存在原审时被上诉人所举的另外一笔15万元借款,因为我方举的这份证据约定的还款时间2015年6月25前还清,而被上诉人所举的本案证据是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上诉人不可能在前一笔借款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再向被上诉人借款。而且,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仅存在一笔大额借款关系,因此,在被上诉人将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据还给上诉人金瑞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关系。被上诉人姜春雷质证称,我是担保人,上诉人在程少东处借的钱,上诉人抵押了一台车,2015年5月25日写的借条,此款在6月10日左右已经还给案外人程少东了,这笔钱是上诉人父母在邮政储蓄银行提取的现金(这笔钱是5万元左右的现金),当时这笔钱还给我了,我还给程少东了,然后借条我返还给上诉人金瑞的母亲,当时金瑞也在场。该笔借款上诉人拿到手是5万元的现金,借据出具的是15万元,实际还款5.1万元左右,具体零头记不清了。所以此借条与本案借条是无关的。在书写借条的时候,金瑞有个习惯,在每张借条上都书写金瑞母亲的电话和地址,说如果找不到他,就找他的母亲。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该份借据,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三、2015年6月5日收条一份(提交原件)。欲证明,2015年6月5日上诉人已经将欠被上诉人5.2万元借款还清,并在收条中体现租车终止,结合第二份证据以及原审庭审笔录,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唯一一笔大额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姜春雷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书写的,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5月25日抵押车的这份借条,在2015年6月5日已经还清了,这笔债务与2015年6月23日债务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二的借款已被清偿,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姜春雷向本院提供如下新的证据:一、《大庆市悦辉汽车租赁合同》(提交原件)。欲证明,上诉人2015年5月25日租车做贷款,与本案2015年6月23日借据无任何关系。上诉人金瑞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就是签个字,什么都没看见,车也没看见。对于“金瑞”本人的签字与加盖的手印无异议,其他合同内容均为空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租赁还款关系,并非存在又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签订一份《大庆市悦辉汽车租赁合同》,与本案民间借贷的事实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基于原审及二审期间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本案债权凭证《借据》无需债权人签字,亦可主张权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姜春雷为本案债权人,并无不当。本案《借据》载明借款形式为现金,被上诉人能够详细陈述涉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财产变动等情况,能够说清款项来源、交付形式及时间地点等相关案件事实,其能够对借款作出合理说明,故原审法院对借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不在居民身份证所记载住址居住,原审送达程序不合法,但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已发生变化,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进行送达时,所使用地址为上诉人居民身份证所记载的住址,送达对象为上诉人本人金瑞,原审该送达方式合法、有效,故上诉人金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金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邹吉东审判员  徐荣红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美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