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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证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洪百春与王光杰、汪光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百春,王光杰,汪光荣,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2证保1号原告:洪百春。被告:王光杰,农民。被告:汪光荣,农民。第三人人:怀宁县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光荣,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洪百春诉被告王光杰、被告汪光荣和第三人怀宁县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洪百春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第三人怀宁县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潜山县和谐山庄项目部的财务资料,并以其所有皖H号奥迪牌轿车和位于安徽省怀宁县新县城振宁路商住房(建筑面积为313.95.93M2,证号为房地权怀高河字第XXXXXXXX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洪百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第三人怀宁县兴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潜山县和谐山庄项目部的财务资料。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方金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