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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1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何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同田某某(已判刑)至滕州市级索镇前王晁小学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360元。2、2015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同田某某至滕州市级索镇西赵庄村东头刁某某大棚处,盗窃刁某某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180元。3、2014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同田某某至滕州市级索镇敬老院东边的地里,盗窃王某某绿色欧派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8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还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田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本院(2011)滕刑初字第249号、(2015)滕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责令报告人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慧审 判 员  宗晓梅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