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能聪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能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能聪,男,汉族,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新丰县。2009年1月7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能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能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6日,罗某乙(在逃)以其弟弟罗某丙被“罗灾”等人打伤为由,纠集钟某、罗某丁(均已判刑)等人欲谋报复,准备了砍刀等作案工具。钟某又纠集被告人朱能聪以及罗某戊、罗某己、潘某庚(均已判刑)、邱某、许某(均在逃)等人。当天22时许,当得知打伤罗某丙的那伙人出现在新丰县城中医院附近时,罗某乙、钟某、罗某丁、罗某戊、潘某庚、邱某等人便乘坐由朱能聪、罗某己驾驶的两辆小轿车来到新丰县中医院附近,并在该处遇见被害人潘某己及其同伴十余人。罗某乙、钟某、罗某丁、罗某戊、潘某庚等人便从车上拿出砍刀对潘某己等人进行追砍。朱能聪、罗某己留在车中等候。潘某己等人跑进新丰县中医院躲避,罗某乙、钟某、罗某丁、罗某戊、潘某庚等人追至中医院内,将潘某己围堵在门诊楼二楼楼梯处并持刀对其劈砍。将潘某己砍伤后,朱能聪、罗某乙、钟某、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潘某庚等人便驾车逃离现场。潘某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潘某己系被他人锐器损伤致大量失血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朱能聪的前罪裁判文书,新丰县中医院的监控视频,证人李某、潘某甲、杨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刘某、罗某甲、潘某戊的证言,同案犯钟某、罗某戊、潘某庚、罗某丁、罗某己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朱能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朱能聪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朱能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朱能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宣判后,上诉人朱能聪上诉称,1、其没有参与商量打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开车到现场的,也没有参与打人。2、其争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能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朱能聪上诉所提意见,经查,1、朱能聪虽未有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但其明知同案犯准备了作案工具前去报复他人的情况下,仍负责驾驶车辆往来接送同案犯去实施伤害被害人及为同案犯逃跑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钟某、罗某戊、罗某丁、罗某己及朱能聪的供述共同证实,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恰当。2、现无证据证实朱能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以此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能聪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朱能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新民审判员 林 兵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侦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