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田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刑初25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田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田某与胡某经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离婚,并判决胡某返还田某彩礼钱、医药费共计42200元。胡某于9月2日退还田某10000元,此后田某多次向胡某索还彩礼钱均遭到胡某拒绝。9月23日,田某再次来到胡某家中向其索要欠款未果,两人为此发生争执。田某便声称要带胡某去法院,并不顾胡某的挣扎与反抗强行将其拉拽出家门至村子路口。在拉拽的过程中胡某被摔倒在地并致胫骨骨折。胡某母亲姚某见状便拨打报警电话,田某在原地等待民警前来处理,民警赶至现场后将田某带至花垣县公安局边城派出所进行调查。经鉴定,胡某的伤情为轻伤。2015年9月24日,田某为胡某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该院认定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收条及缴费凭证、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田某来到胡某家,强行拉扯胡某,将胡某拉至马路。途中田某将胡某几次拉倒在地,甚至用脚踢伤胡某膝盖,致胡某骨折。胡某母亲无奈之下报警。伤后胡某住院治疗20天,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被告人田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共计7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花垣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3张、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田某辩称:1、被害人胡某存在过错;2、被告人田某具有自首情节,及时缴纳部分医疗费用,且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田某表示只愿意承担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田某与胡某经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胡某返还田某彩礼、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2200元。胡某于9月2日退还田某人民币10000元,此后田某多次向胡某索还彩礼钱均遭到胡某拒绝。9月23日,田某再次来到花垣县边城镇长老坟村被害人胡某家中向其索要欠款,两人为此发生争执。田某便声称要带胡某去找法院解决,并不顾胡某的挣扎与反抗强行将其拉出家门至附近的公路口。在拉扯的过程中胡某摔倒在地并致胫骨骨折。胡某母亲姚某见状便拨打报警电话,田某在原地等待民警前来处理,不久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双方带至花垣县公安局边城派出所进行调查。经鉴定,胡某的伤情为轻伤。2015年9月24日,田某为胡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伤后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13日在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5205元(含被告人田某缴纳的5000元);2误工费:(20+180)×农林牧副渔业平均收入23441÷365天=12844.38元;3护理费:(20+60)×农林牧副渔业平均收入23441÷365天=5137.75元;4鉴定费:600+10+700=1310元。以上合计34497.1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来到其前妻胡某家,双方发生争执,胡某母亲姚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接报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田某、胡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2、本院(2015)花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6月6日,本院对田某诉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田某彩礼38200元,医疗费4000元,共计42200元;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收条,证实2015年9月2日,胡某向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10000元,部分履行了(2015)花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其女儿胡某经人介绍结识被告人田某,当时胡某已经怀孕8个月了。二人于2015年农历2月初6领取了结婚证,并按习俗办了喜酒。姚某共收到田某彩礼38200元。婚后约一个月,田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胡某退还彩礼38200元。胡某退了10000元后无力退还剩余的彩礼,田某为此多次来到长老坟1组姚某家中索要彩礼。5、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农历2月初6,胡某经人介绍与田某结婚。婚前胡某已有孕在身,即将分娩。2月15日,胡某产下一名女孩胡梦琪。2015年6月6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胡某需返还田某彩礼38200元及医疗费用4000元。田某为此多次找到胡某家中,要求偿还42200元。同年9月2日,胡某提出先退还10000元,余下3万元待胡某打工有了收入再还。9月7日,田某来到胡某中找到胡某,扬言要砍胡某。9月23日9时许,田某再次找到胡某,要胡某按农村习俗为田某打扫房屋,胡某不同意。田某于是强行将胡某从家中拖至附近的公路上,并将胡某绊倒在地。胡某倒地过程中右脚小腿造成骨折。此时胡某母亲姚某打电话报警,不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调查。6、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经媒人介绍,被告人田某与胡某于2015年农历2月初6办理了结婚手续。因胡某离家出走,田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6月6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胡某需退还田某彩礼及胡某住院生产期间田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2200元。胡某一直拖到9月才退还10000元,为此田某多次找到胡某,要求尽快还钱。9月23日9时许,田某再次找到胡某,要胡某按农村习俗为田某打扫房屋,胡某未明确答复。田某提出去法院解决,并用手箍胡某的脖子,强行将胡某拉至路边。因雨天路滑,胡某激烈反抗中摔倒在地,右脚膝关节被田某踩伤。不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询问。7、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出生于1981年3月20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伤后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13日在花垣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日;3、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3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损失金额合计15205元(其中5000元系被告人田某缴纳,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与医院方结算);4、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三期鉴定评定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田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胡某在民事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5000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和现有证据予以判赔。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秀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田某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497.13元(含已付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纯审 判 员 欧治超人民陪审员 麻云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