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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2011年9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9月4日因殴打父母被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在龙江县山泉镇大泉子村家中因家庭琐事持拐杖将母亲被害人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徐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在龙江县山泉镇大泉子村家中因家庭琐事持拐杖将母亲被害人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拐杖照片,证实作案工具。(二)书证1、龙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徐某甲的自然身份。2、龙江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10月26日在龙江县山泉镇大泉子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3、谅解书、家庭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徐某已的证言,证实案件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事实和被伤害的经过。(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六)鉴定意见1、龙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龙公(2014)法鉴字第L121号鉴定书证实,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齐一精司鉴所精鉴字[2015]第080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甲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为生理性醉酒、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跃军审 判 员  邱 立人民陪审员  贺凌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