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开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倪志亮与徐小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亮,徐小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783号原告倪志亮。委托代理人董震铭,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洋,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伟。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建平,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倪志亮与被告徐小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志亮的委托代理人陈洋、被告徐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震铭、陈洋、被告徐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志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以下简称长河支行)借款15万元,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长河支行向原、被告催要借款,2013年7月15日原告为被告偿还长河支行借款150928.8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50928.86元。原告倪志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长河支行建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2、原告取款的银行取款凭证以及为被告还款的相应的银行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该原件均在长河××处,证明原告为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徐小伟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朋友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其次,被告向长河支行所借的款项系由原告与其合伙人武某共同使用在合伙的工程项目上;作为本案的被告,与长河支行不熟悉也不认识,讼争借款的联络均由本案的原告与其合伙人与长河支行对接商议,这一点通过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可以反映出本案的被告不存在采购材料的事实。事实上,是本案的原告与其合伙人武某在业务上需要购材料,借用被告的名义借款而已。被告徐小伟提供以下证据:1、长河支行的银行流水单一份,证实了2012年7月26日长河支行在借款给被告的同时被告分两次将该款项转给了该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同时也是原告的合伙人武某的事实,该份证据充分说明了被告方所借款项恰恰是为原告和其合伙人所借贷的,因为被告方是原告和其合伙人的员工;2、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流水一份,上面有两笔记录,记录了武某向本案原告打款的事实,该款项有35万元和11万元的交易,由此可以印证武某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还证明了被告方所借款项系他们两人使用的事实;3、证人武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武某和原告是合伙做工程的关系,因为缺少资金,原告就找了长河支行说帮忙找一个名额去贷款,然后就找了被告贷了15万元,然后原告和武某共同担保,这个钱放出来的当天,被告就把这笔钱转到武某的账户上面,被告未占用一分钱资金,贷款下来的钱在武某和原告当时的工程上面作为材料款、人员工资等开支掉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徐小伟与长河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行向原告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1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五,原告倪志亮、案外人武某、刘传华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7月26日长河支行向被告放款15万元,被告当天取现2000元后,向武某汇款1480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长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另查明,武某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6日向原告账户汇入35万元、11万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小伟向银行贷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由此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徐小伟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述的本案讼争的借款系原告与武某借被告之名向长河支行所借,借款实际上是被原告与武某使用的辩称,仅有武某的证言,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就148000元向武某另行主张。原告当庭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志亮支付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8元,由被告徐小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徐小伟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朱朝阳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进 微信公众号“”